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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3-09-11   浏览字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未标注或者不如实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报废后,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较多,变废为宝,减少废弃物排放是提高物质利用效率的一种途径,同时也改善了环境。实行大型机电设备材料成分标注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大型机电产品报废后的拆解和回收利用。对违反这一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就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二是不如实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不论是哪种情况,只要违法行为人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形式只有一种,即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清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行为后,根据违法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即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这种处罚是一种行为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并予以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改正,否则就会受到罚款的处罚。
        (二)罚款。如果违法行为人拒不标注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一经做出,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则要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的幅度,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多少,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和装修材料与人民生活、工作息息相关。近几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屋装修已成为人们改善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由于缺乏有关知识和强有力的管理措施,有毒、有害的建筑和装修材料泛滥于市场,使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场所受到污染,人们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机会大大增加。为了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本法特作此禁止性规定。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生产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二是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这是本条从生产和销售两个不同的环节对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履行的义务。本条规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能是生产者,也可能是销售者,有的也可能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不论在哪个环节,只要违法行为人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就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种形式。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依据是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
        (一)行政法律责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多是产品性能落后,耗能高,效能小,环境污染较大,毒副反应大,对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和动植物安全危害较大的产品,因此,必须禁止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和销售。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这一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而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情节严重”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多,影响恶劣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民事法律责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条所规定的违反清洁生产法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清洁生产法规定的民事义务,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由于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责任和等价、有偿性质为主的法律责任,因此,违反清洁生产法的民事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即生产者、销售者同用户之间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在追究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责任时,原则上应当由受害人主张,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追究。
        2.这种民事法律责任尽管也有惩罚违法行为人的目的,但主要的还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这与主要侧重于处罚违法犯罪的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不同。
        3.这种民事法律责任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起诉等民事法律程序追究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本条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可按照合同的约定,也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由仲裁机关裁决或法院判决。
        (三)刑事法律责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是更具有惩罚性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才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是否构成犯罪是确定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公民个人,有的也可以是单位。本条规定的刑事法律责任所涉及的主要罪名为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即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回收利用,变废为宝,化害为利是实施清洁生产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为此,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是本法对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所做的义务性规定。既是义务性规定就应依法履行,否则就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一种形式,即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清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根据违法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这种处罚是一种行为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并予以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改正,否则就会受到罚款的处罚。
        (二)罚款。如果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回收义务的,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一经做出,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则要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的幅度,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多少,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清洁生产审核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清洁生产审核是企业实行清洁生产的重要内容和工具。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过程中,企业通过制定并实施减少能源、水和原材料的消耗,消除或减少生产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减少各种废弃物排放的方案,来实现消除或削减污染,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别是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以及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更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一方面有利于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削减污染;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掌握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的情况,督促其改进技术,减少排放。为此,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上述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就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二是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不论是哪种情况,只要违法行为人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一种形式,即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清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根据违法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这种处罚是一种行为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并予以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改正,否则就会受到罚款的处罚。
  (二)罚款。如果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一经做出,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则要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的幅度,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多少,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了解周围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是公众的合法权利,只有在此基础上,他们才可能了解、支持政府制定的清洁生产政策,并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同时,公众知情权,接受公众监督也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必要基础条件。污染严重的企业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整顿,并随时接受政府和公众的监督,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让公众了解情况,接受政府和公众的监督。
        二、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不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二是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不论是哪种情况,只要违法行为人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只有行政法律责任一种,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罚款,而且罚款的幅度在十万元以下。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根据本条规定,对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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