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及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商检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并公布实施。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上述这些规定是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依据,也就是说,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必须接受商检机构的检验,其中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就构成逃避商品检验的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构成逃避商品检验的违法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商品检验的故意,所谓逃避商品检验,即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作为或者故意的不作为使应当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避开检验的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逃避商检机构监督管理的行为,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即是指行为人将进口商品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就自行将商品在境内销售或者自行使用的行为,二是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即是指行为人将出口商品没有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就自行出口的行为。这两种情况都直接破坏了国家对进出口商品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可能会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的严重后果,因此必须严加禁止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行为,按照本条规定应当给予的处罚是: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说,对于逃避商品检验的违法行为,都必须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由商检机构将违法者不合法占有的非法所得收归国有,并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分别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使其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好处;对于逃避商品检验构成犯罪的违法者,还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需要注意的是,逃避商品检验构成犯罪的,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逃避商品检验的手段恶劣或者造成的后果严重,如对不合格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导致无法索赔,或者出口商品引起他人索赔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处罚的规定。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业务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检验鉴定的质量与保护人体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与安全、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息息相关。为了保证检验鉴定的质量,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足够的检验鉴定经验,必要的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必备条件,并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但不得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检验鉴定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或者违规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本法第三条规定: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本法第八条规定: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上述规定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违反上述规定,即构成对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秩序的破坏,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首先是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其次,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本法、未经许可擅自进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所获得的非法收入;最后还应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即还应进行经济上的处罚,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商检机构依职权,根据具体情节,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掺杂掺假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在商品中掺入异物,改变商品原有成分的比例或者含量,使商品的原有价值大打折扣。如在面粉中掺入滑石粉,在味精中加盐等。以假充真,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欺骗手段,用一种商品冒充另一种与其特性不同的商品。如用人造革冒充皮革,用自来水冒充矿泉水等。以次充好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用低等级、低档次的商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商品,包括用废、旧、弃商品冒充新商品的低质商品,如用低质白酒冒充五粮液等。不合格进出口商品是指进出口商品质量、规格等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所采用的标准的商品。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是指进出口商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欺骗手段对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加以“包装”,用以充作合格进出口商品的行为。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国家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也不允许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首先是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截断其进出口途径;其次没收违法所得,让违法者得不到任何好处;同时还应予以经济上的处罚,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指出,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一节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适用条件与处罚作了明确规定,没有将进出口伪劣商品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是如果进出口商在进出口商品中实施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有关商检单证、印章、标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规定。
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人冒用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名义非法制作其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变造”,是指行为人利用涂改、挖补、覆盖或其他方法,改变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为谋利或其他目的,非法购买或出售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
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商检工作。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发的用于指示工作,处理问题,联系事务,证明身份、资格、权利义务关系或有关事实的凭证,也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手段。如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而“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通关单”只有加盖商检机构的印章始能生效。其他商检单证(如货物检验证书)、标志(如验讫标志)、封识(如检验封识)等也不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上述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都是严重妨碍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本条和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应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经济上的处罚,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国家代表,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其行为受法律保护。这种国家强制力,不可抗拒,受检者必须服从。鉴于施检者与受检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依职权很容易知悉受检者的商业秘密。为了有效保护受检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本法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所谓商业秘密,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比如商品的配料、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出厂价格、零售价格、经营方式、销售区域、主要客户、商品特性等等,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不管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均应依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等处分,具体适用哪类处分,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决定;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指出,我国刑法没有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泄露商业秘密罪的行为。但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其在公务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其中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商检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简称商检机构)依法对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实施检验,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履行检验、监督管理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个别工作人员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违法渎职行为。这些行为主要包括:1.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这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利用其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2.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这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作出与实际检验结果不符的结论;3.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这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不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检验证明,造成检验出证延误。
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如果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可能构成以下犯罪:1.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对犯此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国家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商检失职罪。对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源: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