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很可能处于紧迫需要的不利地位,一旦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则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不经任何程序就成为价值大于债权的质物所有权人;这对出质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违反了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过去,当铺就是押当人到期不赎回质物,质物为当铺所有,担保法所作的这种禁止性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这种典当的形式。但如果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务人的不利地位已经消除,此时,质权人和出质人订立协议,以质物折价取得质物所有权的,则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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