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投资者通过非协议方式进行收购并且持股超过目标公司股份的30%以后,收购人在继续进行收购的情况下,应采取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向该目标公司股东收购所持有的股票。这一规定与先前由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有相似之处,但体现的原则不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是强制收购原则,而证券法这一条规定的是自愿收购原则,即收购人在持有目标公司的30%股份时,如果需要继续收购更高比例的股份,应当转为以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进行收购。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这一章有关要约收购的规定。
与国外的证券市场相比较,我国的证券市场有其自己的独特性。在现实中,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由国家、法人和个人分别持有,而国家股和法人股尚未上市进人流通。为了解决在国内证券市场上进行收购时所涉及到的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问题,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可以协议方式进行收购。为了对公众投资者的保护,证券法规定了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收购,另行规定收购意思的表示方式,以使广大投资者及时作出自己的投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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