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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时建议

进一步明确完善不得干预司法情形

浏览字号: 来源: 法制日报 2018年6月26日 10:34:33

    □ 法制日报记者  朱宁宁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20日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进行分组审议。这是该修订草案第二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分组审议中,常委会委员们认为,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是巩固党的十八大以来取得的司法改革成果的需要,也是新时代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特别是司法组织制度的需要,十分必要和重要。修订草案总体上比较完善,体系更加清晰,结构更加合理,重点更加突出,达到了巩固和深化司法改革成果的目的。

    与此同时,在表示总体赞成的基础上,多位常委会委员及列席会议人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多处具体修改意见。

    进一步明确不得妨碍司法情形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行使职权,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对于领导干部或者人民法院内部人员干预司法活动、插手过问具体案件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拒绝并全面如实记录,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分组审议中,多位常委会委员以及列席人员对这一条款发表了修改意见。

    “从日常了解的情况看,有时打招呼的不见得是个人,而是以单位的名义,比如以一纸公文形式,这种情况也应予以记录。”张志军委员建议,在该条第二款加上“任何单位”。此外,鉴于现在打招呼的可能还有一些社会团体、有影响的企业家等社会知名人士,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也应当予以考虑。

    徐延豪委员认为,第五十二条规定仍不够明确,建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法官依法履职”。他指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律职责范围外的事务很多,还有生活中的其他事情,不都是法律规定的事情。”此外,他也认为社会上可能还有其他干预司法活动的形式,不应只是要求领导干部和人民法院内部人员不得干预司法,而是所有的人都不应该以任何形式来干预司法活动,建议扩大范围。

    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委员谢勇则认为第五十二条的表述定义太宽,很可能出现一些捉摸不定的情形,比如,法官回到家里参加社区义务劳动,是否属于法定职责之外的事务?“‘事务’一词太宽,容易在实务操作中出现争议。”他建议,缩小“事务”范围,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增加法官职能职责”,主要是针对基层实践中出现过的、要求法官完成招商引资之类任务的做法。同时,谢勇还建议,对干预司法活动的,除了要拒绝和记录之外,应建立报告制度,避免产生模糊认识。

    正确处理信息化建设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工作效率。”审议中,多位常委会委员认为,应正确看待司法公正与信息化建设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互联网、大数据在充分发展之后,对程序法等特定司法领域可能会产生巨大影响,甚至是颠覆性的冲击,但另一方面,它们永远也改变不了作为司法基础的核心伦理和基于司法伦理的判断方法。鉴于此,建议删除“保障司法公正”内容。

    “互联网、大数据对社会生活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对司法工作的影响将远不止于信息公开和单纯司法技术方面,必将会触及司法行为模式和司法价值体系。但互联网、大数据也存在着致命的虚拟性和脆弱性,尚不足以承担社会价值体系基石的角色。”董中原委员说。

    在董中原看来,互联网、大数据作为一种技术手段,是社会监督的重要渠道,能够有效提高人民法院工作效率,增强人民法院工作的透明度,但他同时强调指出,保障司法公正的核心要义在于顶层设计和制度建设,有赖于具有优良法律职业素养和品质的法官群体恪尽职守和不懈追求,有赖于强化、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有赖于增强办案人员公正执法的责任意识,有赖于约束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有赖于大力推进和深化审判公开、增强执法办案的透明度。“这些都不是互联网、大数据这些技术手段和服务平台可以保障的。”

    徐延豪认为,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但与司法是否公正并没有非常直接的关系,换言之,搞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并不能解决司法公正问题。

    李飞跃委员则建议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理由是这个法律是稳定的,但大数据等概念还在变化当中,眼下区块链等新概念不断出现,且对大数据尚未有一致的定义,法律条文中直接使用“大数据”的表述比较欠科学。

责任编辑: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