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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

建议厘清部门职责加强审计监督

浏览字号: 来源: 法制日报 2017年12月26日 08:59:20

    □ 法制日报记者  朱宁宁

    12月2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修订草案针对法律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扩大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明确了成员可以用土地经营权等财产作价出资,进一步强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权益保护措施,增加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措施,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地位等重要修改内容。

    审议中,常委会委员认为,草案二审稿更加完善、更好操作,在法律层面上进一步保障、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实际,基本成熟,建议通过。与此同时,有常委会委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多项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建议法律中明确合作社主管部门

    审议中,有常委会委员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是谁来管的问题,建议法律进一步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执法主体部门。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修订草案第十六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对此,黄伯云委员指出,管理关系必须要明确。“成立新的专门组织既要由农业主管部门来管,又要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接受工商部门管理,不能说工商机关只登记不管理,把管理权交给农业主管部门。”他建议进一步界定清楚,这样才能更好地发展。

    “目前,按照相关文件,农业部一直履行指导农民合作社经济组织建设的职责。但是法律对执法主体的规定不够明确,因此2013年国务院批准建立了全国农业合作社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来完善这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部牵头,综合协调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但是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只能起到一个议事协调的作用,不能取代法律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执法主体的职责。”白志健委员建议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执法主体部门。他认为,当前合作社的数量快速增长,已经到了规范提质发展的阶段,迫切需要厘清部门职责,确保责任分明,改变“九龙治水”、基层部门和合作社无所适从的局面。

    建议修改向企业投资后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但是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对此,有常委会委员提出修改建议。

    王明雯委员建议修改为“仅以投资为限,承担所投资企业的债务”。理由是:所投资的公司应该是一个法人,修订草案限制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成为其连带责任人,如果限定为仅以投资为限来承担所投资企业的债务,那就非常明确了。

    “如果发生债务了不作为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权利和义务就不对等了,如果给股份制企业投资,就是股东,合法获取分红,同时如果企业出现亏损或者出现债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陆浩委员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是互助性基础组织,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依法行使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对本身的财产承担债务、承担责任,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保护和支持可以体现在其他政策上。这样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投资更审慎,增强风险意识。”

    建议进一步完善联合社相关规定

    设置专章确立联合社的法律地位,是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审议中,多位常委会委员建议,进一步完善联合社的相关规定。

    “合作社与联合社是什么关系?合作社出资设立联合社,但是联合社本身也是独立法人,收益如何分配?联合社是什么性质的组织也不够清楚,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在第二条中规定很明确,是互助性经济组织,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什么性质的组织不明确,再如联合社要制定章程,章程内容是不是参照合作社的内容?如果不参照,联合社的章程内容是什么?”闫小培委员发出了一连串疑问。他认为专章中有关联合社的内容仍不太明确,建议进一步明确。

    王明雯也建议明确联合社的规定。“首先,应明确它的性质,建议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句话予以说明。其次,第二款规定了联合社要制定自己的章程,但未作具体规定。章程很重要,联合社怎么设立,组成联合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各自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以及纠纷怎么解决等均应在章程中明确。”她建议第七章增加条款,对联合社的章程怎么规定、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哪些方面进行细化。

    王明雯还指出,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在实际工作中可能会出现问题,“比如联合社的成员是双数的情况下,投票时可能最后没有办法进行票决、作出结论,因此要考虑到这个情况。”

    穆东升委员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出资设立”前增加“在自愿基础上”,防止一些地方用行政命令方式捆绑合作社组建联合社,侵害合作社合法权益。

    应强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

    审议中,有常委会委员提出,应强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完善相关审计方面的内容。

    令狐安委员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中,在第四款可以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后加上“审计报告”四个字。“这样可以与第四十六条内容相配合,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一部法律的推出很不容易,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如何通过法律约束行为、完善组织体系、见到一定的效果,这是我们的目的。很多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知道法律是怎么规定的,这方面宣传不够。”郭凤莲委员指出,“现在有的专业合作社成立以后,小部分的目的不是把专业合作社搞好,而是要钻国家政策的空子,政府支持什么项目,就赶紧组织起来套政府的政策钱,这个现象确实存在,农民群众对此意见很大。因此,如何建立一个完善的监督体制,审计制度是应该跟进的。”

    建议降低农民专业合作社门槛

    修订草案第七十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此,梁胜利委员建议将“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去掉。他的理由有三个:

    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出现的新的生产组合方式,这个生产方式符合当前提出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要求,在农村生产方式中也是探索、创新和发展,是国家应该鼓励的,所以进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门槛应该降低。

    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主管部门申报材料本身是合作社和主管部门的工作关系,申报材料中如果有虚假材料的,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应该不予登记,或者中间发现有虚假行为的,可以吊销它的执照,这符合现在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下放后,政府部门服务经济实体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本身也是经济实体,应该享受政府部门这方面的服务,而不是一种等你出了问题就给予处罚,用处罚代替管理,这不是政府提倡的做法,应该正确把握政府部门和合作社的工作关系。”

    再次,这次修法的目的是要规范各方面的行为,特别是包括进入专业合作社社员的行为,这其中,当然还包括政府部门和参与合作社的企业这方面的行为。“政府部门应该做什么,建议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体现出来。能不能参加合作社,进入合作社以后还要靠合作社内部的章程进行细化监督,如果依靠虚假材料进入合作社,除了有法律约束之外,还有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章程管束,还有合作社成员互相监督。”

责任编辑: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