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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进入二审阶段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时指出

这部法律该让老百姓一看就懂

浏览字号: 来源: 法制日报 2016年11月8日 08:35:20

    □ 法制日报记者  蒲晓磊

    专业的法律用语,如何变得更加通俗易懂?

    增加的个人信息保护权,还要怎样完善?

    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式,能否涵盖全部法人类型?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定在6周岁是否恰当?

    ……

    11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总则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示,民法总则草案全面规定了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在重大制度设计上有很多亮点,内容非常丰富。与一审稿相比,增加了16条具体法律条文的草案二审稿,吸纳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很好地回应了社会关切。

    针对草案中一些备受关注的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了热议。

    文字描述上尽可能通俗明了

    一些委员认为,作为一部与人们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草案在一些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应当尽可能通俗易懂,从而让这部法律更容易为人们所理解和掌握。

    “民法总则草案十分重要,涉及到每个人的生活,涉及到经济社会很多最基本的事物,所以这部法律的成功实施,需要老百姓能看得懂,能通过学习这些基本规定来理解一些重要的内容。因此,建议对一些重要的法律术语,给出适当的解释和说明。”张兴凯委员说。

    张兴凯坦言,自己并不是法律专业出身,草案现在在整体表述上已经能让自己很容易理解,但仍然有改进的空间。

    “比如,民事权利、民事行为等名词,哪些属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之间是什么关系?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哪些内容?如果能对这些规定作出解释或说明,理解起来就会比较容易。”张兴凯说。

    郑功成委员同样以“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为例,指出了草案在表述上进一步作出修改的必要性。

    “即便是对此有所研究的人士,对草案里的一些名词也不一定能完全理解。比如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中是没有解释的。建议在附则中作一些解析,便于所有人理解法律和用好法律,毕竟这是一部与每个人都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郑功成说。

    郎胜委员指出,民法典特别是民法总则,其中规定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财产关系等制度,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都息息相关,直接关系到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各方面关系的和谐。所以在制定这部法律的时候,要从科学立法的角度进一步注重立法质量。

    “既然这部法律和老百姓有这么密切的关系,在条文规定和文字描述上就应该尽可能通俗明了,让老百姓一看就懂。草案在这方面虽然下了一些功夫,很多条款写得不错,但有的条款描述还是过于学术化或者学理味,也有的是简单地从国外的用语、概念直接翻译过来,不是很好理解。建议在编纂民法典和制定民法总则过程中,对法律用语作一个通盘研究,真正使这部法律体现中国特色,反映中国经验,也便于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去理解和掌握。”郎胜说。

    信息保护制度仍有完善空间

    一段时间以来,非法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泛滥,社会危害严重。为了进一步加大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二审稿增加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

    任茂东委员指出,民法典应当是信息和数字时代的产物,如果不能反映信息和数字时代的特征,那么这部民法典就很难规范和引领21世纪公民的生活和社会的发展。而在信息和数据时代,信息是一种宝贵的社会资源,同时信息因数字化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遭受侵害的危险。草案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值得肯定。

    委员们在对这一规定表示肯定的同时,认为仍然有需要继续完善的空间。

    “仅仅这样还不够,还应继续增加相关规定。例如,行政机关收集保存的公民信息,只能用于信息收集的既定目的。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个人有权监督个人信息的使用情况等。建议将信息数据权纳入民事权利的基本范畴,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同时也会有利于促进大数据研发。”任茂东说。

    “一方面,草案没有明确定义什么叫‘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另一方面,现在大量的个人信息在采集时可能是合法的,比如山东发生的‘徐玉玉事件’,信息是山东教育考试院收集的,这肯定是合法的,但他们没有保护好,信息被泄露了。”杨震委员认为,草案仍然需要针对上述问题继续作出明确。

    杨震指出,工信部2013年9月颁布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负责。他建议将该条规定写入民法总则草案中,“这样就明确了虽然是合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但是对它的安全负有责任,应采取措施,避免被泄露”。

    法人简单分类难涵盖多类型

    在法人分类方式上,民法总则草案依然按照营利和非营利来区分,而对此规定的关注和争议,也依然在持续。

    刘振伟委员指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式,是将复杂的法人主体简单化,例如,草案里提到的合作社法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就没有办法归类。

    陈光国委员同样指出,按照草案对于法人的分类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在定位上遇到问题。

    “虽然总则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法人,但是归为哪一类法人却没有明确。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经营性、公益性双重职能。尤其是按照法律授权代表行使集体经济所有权的村委会、村民小组还有乡村公共管理的职能,怎样区分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归为哪一类比较合适,需要加以研究。”陈光国说。

    辜胜阻委员表示,现在简单地把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有很多问题是很难办的。“像这次讨论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如果按照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来分类,民办教育就会面临非常大的难题。”

    “比如,一个校长用自己的家来办一个民办学校,解决农民工子女的教育问题,是营利还是非营利?现在作为义务教育,要把它改革为非营利,意味着他的房子都充公了,他的资产就归零了。如果把它变为营利性质的学校,是营利法人,那就意味着他的土地要按公司商业地产来交土地出让金,按照公司的税收来交税。这样一来,很多民办学校就会垮掉。”辜胜阻说。

    “关于法人制度的讨论,现在我们用营利和非营利来界定法人制度,但是这样的分类能不能涵盖现在这么复杂的法人类型,到底怎么分类、怎么界定,我认为还应该再作研究。”方新委员表示。

    行为能力年龄下限意见不一

    草案二审稿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上,未作修改,依然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将标准确定为“六周岁”。

    对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汇报草案修改情况时指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也有了很大提高,法律上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下限标准,符合现代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展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分组审议期间,围绕这一规定的争议依然存在。

    “6岁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在的社会状态下也不可能不让他行使,他如果去买了一个获利产品,能不算他的民事行为有效吗?认可他还是剥夺他呢?事实上他可以行使很多民事行为,只要他是纯获利行为,我觉得就没问题。”姒健敏委员对二审稿中的规定表示赞成。

    与此同时,也有不少反对的声音。

    “我们国家的底子是一穷二白,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农村人口是占主要的,近年来加速城镇化建设,城镇人口刚刚超过一半,大概占53.7%,要看到我们城镇化水平的成熟程度同欧美发达国家的成熟程度还是有区别的。更何况现在我国还有一半人口在农村,这些情况就决定了我国儿童教育成长的环境同欧美发达国家是不一样的。”陈国令委员说。

    “要实事求是地、科学地评估我国儿童的认知能力、辨别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提高的程度。从现状来看,6岁儿童的阅历、生活经验、心理和认知能力、辨别能力仍然不足以达到草案规定的要求。现在城里大部分6周岁儿童上学都是家里人接送,依赖性很大。建议下限年龄标准最多应该到8周岁,这个比较符合我国儿童的实际状况。”陈国令指出。

    穆东升委员同样指出,草案应充分考虑这一规定的普遍适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承受程度和认知能力较过去有所提高,但这一现象在城市和农村存在差异,特别是城市与那些社会环境相对封闭、教育水平相对低下的偏远农村牧区相比较,其差异是比较大的。

    “另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从法律上讲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在有些地区6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没有上学,其见识和辨别能力非常有限,让他们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后果不符合他们的生理、心理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说也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建议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作出较为科学和符合实际的规定。”穆东升说。

责任编辑: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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