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一些常委委员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时提出

通过刑法手段打击“医闹”现象

浏览字号: 来源: 法制日报 2014年12月18日

    法制日报讯 记者陈丽平 近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通过刑法手段打击“医闹”现象。

    草案新增规定,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姒健敏委员表示非常赞成增加上述规定。他指出,现在“医闹”已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使医疗工作无法进行,甚至危害医生生命和患者抢救工作,这些也属于犯罪,应该入刑。

    丛斌委员提出,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对国家应系统治理。现在到企事业单位扰乱工作秩序的现象很多见,比如医院是事业单位,“医闹”非常严重,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业务,有的派出所也不太想管,因为没有这方面的具体刑法规定。为了系统地维护社会秩序,不能只对国家机关特殊保护,其他相关的企事业单位秩序也需要保护,建议上述规定中在国家机关后面加上企事业单位。

    温孚江委员认为,“医闹”已经在某种程度上逐渐形成一种风气,而且有人专门成立公司帮助“闹”。他们在医院私设灵堂、大哭大闹、打砸设施、侵害医务人员的人身健康,甚至对医务人员进行人格侮辱。除此之外,学校、幼儿园往往也有类似情况。对于严重干扰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的行为,应给予刑事处罚。

    陈蔚文委员建议草案增加规定“扰乱、阻碍医疗机构医护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为,医护人员应受到尊重,应享有与所有公民一样的工作、生活和生存权利,应得到法律平等保护。医疗机构是救死扶伤的公共场所,不允许有些人想闹就闹、想砸就砸、想封就封、想设灵堂就设灵堂。在法治社会,这种现象是非常不正常的。目前医患关系扭曲、错位,让人很揪心。医患关系走到今天这个地步,原因较复杂,医患双方都有责任。但是医疗是非常特殊的业务工作,不是花很多钱就可以买到命的。有些病是治不好的,有些病人是救不活的。病治不好,人救不活,不能把责任都发泄到医护人员身上。要改变这种状况,把医患关系、医疗秩序回归到正常的轨道,需要刑法的保护。

    一些常委委员建议 研究拘役刑能否吸收管制刑

    法制日报讯 记者陈丽平 近日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时,一些常委委员建议,对同时判处拘役和管制刑的如何执行作进一步研究。

    草案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陈光国委员认为,上述规定有待商榷。刑法根据罪刑轻重设立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理论上拘役刑重于管制刑,在司法实务中也一般是按此掌握的。法律是讲公平的,依照草案的规定,有期徒刑和拘役采用了重罪吸收轻罪的吸收原则进行处理,而对比拘役刑更轻的管制刑采取了一并处罚的并罚原则进行处理,显失公平。处理同类型的案件,原则只应该有一个,既然有期徒刑和拘役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有期徒刑,那对作为更轻的管制刑也应该适用吸收原则,只执行有期徒刑。如果要实行并罚原则,对数罪中拘役和管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都应该继续执行拘役刑和管制刑。不过,按照举轻明重的原则,应采取吸收原则。

    杜黎明委员说,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后,只执行有期徒刑,这样规定不当。主要考虑:一是拘役与有期徒刑无法相互衔接,刑法规定的拘役期限为一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刑法关于拘役和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相同,均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两个有期徒刑可以并罚,拘役与有期徒刑亦可以并罚。二是违反举轻明重原则,与管制的并罚形成冲突。拘役重于管制,有期徒刑与管制并罚时,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管制须执行,而比管制刑更重的拘役与有期徒刑并罚时,更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三是导致刑法部分罪名并罚时无法执行。刑法分则中大量罪名规定了拘役刑,还有部分罪行最高自由刑就只有拘役,如果有期徒刑与拘役同时存在不执行拘役,将导致大量判处拘役的犯罪未经过行刑阶段,实际上未得到惩处。因此,建议明确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拘役仍须执行。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说,拘役是比管制更重的刑罚,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和被判拘役,说明数罪中有相对重的罪;被判有期徒刑和管制,说明数罪中有相对轻的罪。现在是数罪中有被判拘役的相对重的罪,相对重的罪被吸收了,拘役不再执行,有相对轻的被判管制的罪,管制还继续执行,两相比较是不平衡的。建议拘役3日折算有期徒刑2日,管制3日折算有期徒刑1日。这样都可以通过折算进行充分的评价,而不是犯重罪的反而捡了便宜。

    一些常委委员提出 附加刑中明确规定从业禁止

    法制日报讯 记者陈丽平 近日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对从业禁止应作为附加刑明确规定。

    草案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

    陈光国委员说,这一条实际上是新增了从业禁止的规定。从性质上看,该处罚应是属于新的刑罚种类。现行刑罚当中无此刑罚种类。建议在刑法附加刑中增加从业禁止的种类,以保证罪罚相适应。

    杜黎明委员也认为,从业禁止是新的刑罚种类,但是目前刑法只规定了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应当将从业禁止这种新的刑罚,在附加刑中加以明确,从而保证条文的前后协调。

    陈光国委员建议 明确规定单位犯罪自首问题

    法制日报讯 记者陈丽平 近日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时,陈光国委员建议在草案中明确单位犯罪自首的规定。

    陈光国说,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但是对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却未明确规定。刑法规定了何为自首以及以自首论的三种人,这三种人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但是对单位犯罪的自首没有纳入这三类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针对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作了规定。指导意见提出,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这个指导意见虽然对基层两院在处理单位犯罪问题时有所遵循,但是毕竟不是法律规定。建议将指导意见上升为法律,最好能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加以解决。

责任编辑: 王伟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