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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蒙关于移管被判刑人条约

联系途径为指定中央机关

浏览字号: 来源: 法制日报 2014年6月28日

    法制日报北京6月27日讯 记者席锋宇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今天上午经表决,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我国与蒙古国自建交以来,在司法领域的合作日益密切。1990年6月2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8年6月26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这两个条约已分别于1990年10月29日和1999年1月10日生效。

    2004年11月,蒙方首次提出希望与中方缔结移管被判刑人条约。考虑到中蒙两国缔结移管被判刑人条约,有利于双方在此方面开展长期、稳固、规范化的合作,有利于更好地改造罪犯,减轻我监狱关押外籍犯的压力。经国务院批准,2010年8月,双方代表团在乌兰巴托就缔结该条约举行了谈判,并就全部条款达成一致。2011年6月16日,我国司法部部长和蒙古国驻华大使分别代表本国在北京签署了这一条约。

    条约共20条。主要内容包括条约用语的定义,移管的条件,移管的决定,移管的程序,移管所需文件,移交的实施,刑罚的执行、赦免,管辖权的保留,移管的费用,争议的解决,条约生效和终止的程序等。条约同时规定,双方负责联系的中央机关分别为我国司法部和蒙古国司法内务部。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在作议案说明时就谈判中遇到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说明。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但蒙方提出,除中央机关外,双方也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联系,即通过外交部联系。我方认为,指定中央机关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双方相互直接联系。经过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只规定双方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在个案移管合作实践中的联系方式遵循国际惯例,即中央机关通过一方驻另一方的大使馆进行联系。

    此外,我方只对移管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而蒙方则明确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判刑人列入了可移管的范围,双方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我方实践,我国最近几年签订的移管条约中均未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判刑人明确列入可移管范围。我国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判刑人的移管一向从严掌握,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对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判刑人也可以移管。经过解释和协商,蒙方同意了我方建议。我方同时表示,如果蒙方确有实际需要,可以在个案合作中另作具体处理。双方还就移管的决定和语言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

责任编辑: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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