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13年6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3-10-22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6月26日下午对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共89人发表了意见。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常委会三次审议,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7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明确规定禁止销售、出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八条作相应修改。

    二、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使用单位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的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的有关内容修改为:“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和维护保养活动。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这项规定中的“维护保养”的内容删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内容。

    四、有的常委委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提出,草案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建议将“监察人员证书”改为“行政执法证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同意这一意见,建议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五条作相应修改。

    五、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文,在规定处以罚款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措施。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规定对特种设备实行强制责任保险,解决赔付问题。法律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保险总体上是一种民商事活动,通过法律强制投保责任险只能作为特别的情况。目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主要考虑到全社会机动车保有量大、事故多、赔付难,易引发社会问题。比如,去年全国发生机动车事故400多万起,其中人员伤亡事故20多万起,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及时解决抢救伤员、平息纠纷、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等问题,是必要的,这也是国际上多数国家做法。关于实行强制责任保险问题,在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起草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时曾专门作过研究,草案一审稿没有作出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发生率总体较低,以电梯为例,去年全年全国发生事故36起,死亡28人,受伤15人(2011年发生事故56起,死亡41人,受伤62人),且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一般都有运营单位,实践中事故赔付问题并不突出。鉴于目前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还不一致,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法律委员会建议维持草案第十七条现在的规定,即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并建议在本法施行时,国务院相应废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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