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境内组织和举行联合反恐行动的程序协定

(中文本)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3-10-22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以下称各方),

    认识到恐怖主义对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人民的和平生活构成严重威胁;

    为保障在各方境内有效打击恐怖主义;

    深信在当前条件下,迫切需要各方采取一致行动打击恐怖主义;

    认为加强各方合作打击恐怖主义符合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人民的利益;

    为在各方境内组织和举行联合反恐行动建立法律基础;

    遵循二○○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二○○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

    遵循国内法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联合反恐行动”系指各方主管机关根据反恐特种部队商定的构想和计划在请求方境内举行打击恐怖主义的行动;

    “反恐特种部队”系指每方依据各自国内法为举行联合反恐行动组建的专家组;

    “联合反恐行动参加者”系指反恐特种部队的人员、联合反恐行动指挥机关成员及协助举行联合反恐行动的其他人员;

    “请求方”系指请求派遣反恐特种部队在其境内举行联合反恐行动的一方;

    “被请求方”系指应请求方请求派遣反恐特种部队举行联合反恐行动的一方;

    “协助请求”系指请求方主管机关向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提出协助举行联合反恐行动请求;

    “主管机关”系指根据国内法负责打击恐怖主义和举行联合反恐行动的各方国家机关;

    “特别保障设备和物资”系指依据被请求方国内法允许从其境内运出的举行联合反恐行动时所用的武器和军事装备、枪支、弹药、设备、通讯器材、反恐特种部队的装备、技术器材、运输工具及其他专门设备和物资;

    “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委会”系指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

    第二条

    各方国内法和承担的国际义务、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以及本协定构成举行联合反恐行动的法律基础。

    第三条

    联合反恐行动旨在制止恐怖主义活动,包括:

    解救被恐怖分子劫持的人质;

    夺回被抢占的高危险性技术、生态设施、核工业、交通、能源、化学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

    解除爆炸装置或其他结构复杂的杀伤性装置;

    制止恐怖分子、恐怖主义团伙和(或)组织的活动。

    第四条

    被请求方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应尊重请求方的法律和习俗。

    第五条

    请求方及过境方应尊重被请求方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人员的法律地位。

    第六条

    反恐特种部队在请求方境内及过境另一方领土时,各方应遵循:

    对于被请求方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人员,不适用请求方和过境方的法律。这些人员在任何情况下均受被请求方司法管辖。

    如联合反恐行动参加者违法,则违法者根据其本国法律承担责任。

    任何一方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人员在请求方境内犯罪,该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其人员进行刑事侦查。

    在司法协助框架内提起诉讼时,各方应遵循各自国内法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第七条

    举行联合反恐行动的决定由请求方和被请求方以书面形式共同作出。

    请求方通过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委会将决定通知其他各方。

    第八条

    请求方主管机关根据举行联合反恐行动的决定,向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并将此通知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委会。

    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包括使用报文传输技术设备。

    协助请求由请求方主管机关负责人或其副手签署,并由该机关盖章确认。

    如被请求方对协助请求的真实性或内容产生疑问,可要求请求方进一步确认。

    发给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协助请求和所附文件及其他(业务)情报,用中文或俄文写成。

    第九条

    协助请求的内容应包括:

    请求方主管机关的名称;

    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名称;

    对协助请求的实质、目的和理由的说明;

    关于将被请求方反恐特种部队运至联合反恐行动地点及运回常驻国的方式、条件,包括通过请求方国界的地点、时间和程序的信息;

    切实执行协助请求所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如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其他重要利益,或违背其国内法,则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

    如被请求方认为,立即执行请求将妨碍在其境内进行的侦查和刑侦工作,则可推迟执行请求或提出执行请求所必需的条件。

    被请求方不能执行或拒绝执行协助请求时,应立即书面通知请求方,并告知妨碍执行请求的原因。

    第十一条

    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委会在其权限范围内协助各方组织和举行联合反恐行动。

    第十二条

    请求方创造必要条件把被请求方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人员、特别保障设备和物资运至联合反恐行动举行地。

    请求方负责安置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人员及其后勤和技术保障。

    请求方应保障被请求方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人员同本方主管机关联系的自由。

    第十三条

    被请求方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人员、该部队个别专家、特别保障设备和物资通过各方国界时,各方应协助加快办理国内法规定的有关程序。

    被请求方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人员、该部队个别专家,凭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确认的该部队人员名单和身份证件,在规定的通行站通过各方国界。特别保障设备和物资凭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确认的清单通过各方国界。上述人员名单和清单用中文和俄文写成,如联合反恐行动不涉及中方,用俄文写成。

    各方对特别保障物资和设备免征关税和其他收费,不应对其检查、收缴和没收。

    第十四条

    被请求方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人员、该部队个别专家、特别保障设备和物资在请求方境内的转移,应在请求方主管机关代表的监督下进行。

    被请求方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人员、该部队个别专家,特别保障设备和物资经过境方领土转移时,应征得过境方主管机关同意并在其协助下进行。

    第十五条

    为筹备和举行联合反恐行动,请求方成立指挥机关(以下简称指挥机关)。

    指挥机关负责人由请求方任命,并受任命者领导。

    联合反恐行动参加者受指挥机关负责人领导。

    指挥机关的构成、联合反恐行动参加者的目标和任务由指挥机关负责人确定。

    指挥机关成员包括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领导、各方主管机关和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委会的代表。

    指挥机关的文书用中文和俄文写成,如联合反恐行动不涉及中方,则用俄文写成。

    指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

    收集情报,总结、评估和分析收到的情报,并通知联合反恐行动参加者及请求方参与联合反恐行动的其他部门;

    为指挥机关负责人决策提出建议;

    制定和落实举行联合反恐行动的计划;

    组织联合反恐行动参加者间的联络和相互协同;

    领导联合反恐行动的筹备工作,采取措施预防可能的消极后果;

    必要时,制定与联合反恐行动对象谈判的策略,并组织举行谈判;

    与请求方的国家政权机关和管理机构相互协作;

    保障在举行联合反恐行动地区进行侦查和调查活动;

    对联合反恐行动进行总结。

    第十六条

    在联合反恐行动期间,指挥机关负责人:

    任命指挥机关官员;

    确定举行联合反恐行动的区域;

    领导联合反恐行动的筹备和举行;

    经与请求方和被请求方反恐特种部队领导协商一致,作出关于联合反恐行动参加者采取行动和使用特别保障设备和物资的决定;

    批准联合反恐行动计划;

    确定联合反恐行动参加者采取行动和使用特别保障设备和物资的开始和结束时间;

    协调联合反恐行动参加者的行动;

    向联合反恐行动参加者介绍请求方关于特别保障设备和物资使用的法律规定;

    准许有关人员与联合反恐行动对象进行谈判;

    向请求方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委会和媒体通报联合反恐行动的进程和结果;

    向请求方提出结束联合反恐行动的建议,并向各方主管机关和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委会提交关于联合反恐行动的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除指挥机关负责人的任命者外,任何人不准干涉联合反恐行动的领导工作。

    第十八条

    在制定联合反恐行动计划期间,被请求方反恐特种部队领导人征得本方主管机关同意,有权拒绝其指挥的反恐特种部队参加个别行动。拒绝应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作出,并说明拒绝的原因。

    关于联合反恐行动参加者采取行动和使用特别保障设备和物资的决定以指挥机关负责人书面命令的形式作出。

    使用特别保障设备和物资的特种反恐部队的行动开始后,反恐特种部队为执行指挥机关领导人的命令而采取的行动只由反恐特种部队领导人直接领导。同时,联合反恐行动参加者采取的这些行动被视为免于承担责任的行动。

    经商被请求方反恐特种部队领导人同意后,指挥机关负责人可修改联合反恐行动实施计划中所规定的行动程序。

    第十九条

    举行联合反恐行动过程中,使用特别保障设备和物资应符合请求方法律。

    第二十条

    如对请求方相邻一方的安全出现威胁时,指挥机关应向这一方的主管机关通报可能出现的威胁的性质和规模,并采取措施把威胁限制在请求方境内。

    第二十一条

    向媒体通报联合反恐行动进程,应根据请求方国内法,按照指挥机关负责人或受其委托负责与媒体联系的人员确定的形式和内容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筹备和举行联合反恐行动期间,不允许其参加者公开下列信息:

    有关特种反恐行动参加者的信息;

    有关举行联合反恐行动使用的特别技术手段和战术的信息;

    有关特别保障设备和物资性能的信息;

    请求方国内法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结束联合反恐行动并撤销指挥机关的决定,由请求方作出。

    请求方向其他各方和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委会通报联合反恐行动的结束和结果。

    请求方主管机关负责将关于举办联合反恐行动的总结和分析材料发给各方主管机关和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委会。

    第二十四条

    请求方保障属于被请求方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人员、特别保障设备和物资返回其境内。

    被请求方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撤出请求方领土的计划和期限,由请求方和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协商后确定并批准。

    第二十五条

    属于被请求方的特别保障设备和物资是被请求方的财产,请求方和过境方不能扣留和(或)以任何形式收归己有。

    属于被请求方的未使用的特别保障设备和物资应在联合反恐行动结束后由被请求方从请求方境内运出。

    如因特殊情况,特别保障设备和物资无法运出,可经请求方和被请求方商定,在请求方境内按其国内法予以变卖或销毁。

    第二十六条

    请求方不向参与举行联合反恐行动的被请求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包括对被请求方在执行指挥机关负责人下达的任务时给请求方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请求方本身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提出索赔。

    被请求方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人员如在执行指挥机关负责人下达的任务时给任何个人、组织或请求方本身造成损失,则损失由请求方按其国内法进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在本协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之外,如被请求方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人员在请求方境内造成的损失,由有关各方协商赔偿。

    第二十八条

    被请求方的开支,包括因运入的特别保障设备和物资丢失、全部或部分销毁造成的开支,由有关各方协商制定补偿办法。

    第二十九条

    如举行联合反恐行动时,被请求方联合反恐行动参加者的生命和健康遭受损失,请求方按其国内法规定的本方联合反恐行动参加者在类似情况下遭受损失时适用的程序予以赔偿。

    同时,被请求方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人员及其家属享有本国国内法所规定的全部优惠、保障和得到补偿的权利。只有在被请求方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人员的生命和健康在请求方境内驻留期间以及过境另一方时遭受损害,才适用上述赔偿办法。

    第三十条

    各方根据本国国内法确定负责落实本协定和举行联合反恐行动的主管机关,并将此通知协定保存方。与此同时,有关完成协定生效的国内程序、变更主管机关和(或)主管机关名称发生变化,也应通知保存方。

    第三十一条

    根据相互协议,各方在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助下,可以为参加联合反恐行动的反恐特种部队制定统一的培训计划,举行反恐特种部队联合演习和专家进修。

    第三十二条

    若对本协定条款的解释或适用产生争议,各方通过协商和谈判加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本协定不涉及各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在本协定框架内合作时,各方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三十五条

    经各方同意,可以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议定书生效程序按本协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自向保存方递交第四份签署国关于完成本协定生效的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30日开始生效。

    本协定的保存方为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本协定签署后15日内由秘书处将已经签字的副本送交各方。

    保存方自收到一方关于确定本协定第三十条所提的主管机关的通知后,15日内将此通知其他各方。

    本协定对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参加方开放。对于加入国,本协定自保存方收到其加入书之日起第30日开始生效。

    任何一方只要仍是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参加方,本协定即对之有效。

    本协定于二○○六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签订,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阿曼?沙布达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孟宏伟(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布苏尔曼库?塔巴尔吉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谢尔盖?斯米尔诺夫(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海里金?阿布杜拉希莫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穆罗特?阿塔耶夫(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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