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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规划内容 提高实施效能

——分组审议城乡规划法草案发言摘登(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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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8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司马义·艾买提副委员长说,要强调提高和加强城市和村镇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规划一经批准以后,没经过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这方面的教训是深刻的,一些地方的主要领导换了,思路就变了,就把上届领导的规划改了,下届换了个领导来了又改,今天立明天撤,浪费巨大,劳民伤财,老百姓怨声载道。规划本身是一种资源,一经批准,就要按规划严格实施,不得随意改变,特别是不能因为地方领导人的变更而变更,更不能因为个别领导人的意见而擅自改变。这就需要强化有效实施的手段,细化法律责任,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王涛委员说,草案第3章关于城市规划的实施,写得非常详细,但是,程序性的条文比较多,而这里面一个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在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加强对各省市地县规划的管理。希望在本章中,加上规划管理的内容,从管理的角度建立起各级规划管理的动态监测机制和管理体制,与相应的档案。如果这套管理体制没有建立起来,很难从宏观上控制城市的发展。希望在第3章中能够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李福东(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28条第2款“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建议加上“供气”,因为供燃气在基础设施当中也是很重要的。前两天参观北京规划展览馆的时候看到,北京周边农村的燃气供应到2010年达到80%,因此建议加上“供气”这一项,没有这一项等于缺项。

        李从军委员说,城乡规划法的制定是非常必要的,现在草案已基本成熟。对于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以及风景名胜应该体现“保护第一”的原则,因此,对草案的第30条、第31条提两点修改建议。1.第30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建议修改为“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要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2.第31条第1款,建议改为“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合理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镇、乡、村庄的建设”。

        刘明祖委员说,第32条对城市地下建设写得不够,只写了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没有写建设,仅靠原有的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是不够的,要重视地下空间的建设。建议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水平相适应”后加上地上建设与地下建设相适应。现在我国的城市,几乎一下雨就水淹,为什么?城市地上建设成倍增加,可是地下建设跟不上,特别是排水系统跟不上。希望本法加强对这方面的立法。

        南振中委员说,制定城乡规划法有利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我赞成城乡规划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几点具体修改建议:草案第33条、第47条规定,城乡、县、镇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修改,需报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当前一些地方政府盲目扩大建设规模,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往往5年就能完成为期20年的规划指标,这等于变相改变了总体规划。如不严格限制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程序、修改程序,总体规划就会丧失约束力。建议草案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程序和修改程序加以规范,最好由备案改为审批,明确规定城市、县、镇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修改,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在制定近期规划的过程中,还应采取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群众代表的意见。

        周家贵(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34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我认为应该在本条“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后面加“公共安全设施”六个字。公共安全设施用地包括应急避难场所,这样就跟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的第19条相对应了。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39条第2款,我建议对“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后的内容进行修改,改为“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说明理由”,因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各级政府,在第1款中都已经明确了,所以在第2款中就不要再罗列了。草案第44条第1款,我建议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后面加上“和投入使用”,防止造成既成事实。

        奉恒高委员说,草案第40条第3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我建议把“村民住宅建设”放在第二款中写清楚就行,在该款中把这句删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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