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是关于违反气象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所谓违反气象法的法律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因违反气象法规定的义务所必须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本章共六条,从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针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分别确定了违反气象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主要规定有: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技术装备、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具备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或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气象工作人员违法应当依法追究的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法律作为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一经颁布施行,即具有普遍遵循的效力,任何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就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气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对于保证气象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全面正确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法律责任是法律、法规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在一个法律文本中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就形同虚设。法律责任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惩治违法行为,重点打击严重的违法和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严明法纪,预防和防止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法律责任制度,可以促进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向法治社会的转变。下面将本章涉及的有关法律概念分别做一解释。
一、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法律责任一般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本章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违反气象法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上三种形式。究竟采取哪一种或哪几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法律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
法律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违法行为。如果在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尽管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法律责任的成立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为前提,违法行为没有成立,那么,与违法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也不能产生;三是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国家规定违法行为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免除法律责任。
二、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组织和公民个人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违法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范的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就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动去实施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法律规范要求自己所必须实施的行为。
2.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违法行为最基本的构成要件,也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3.违法行为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过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错是构成违法行为的必备条件。确认某一行为是否违法,必须把客观方面的社会危害和主观方面的过错统一起来,对于没有表现为客观危害的故意或过失,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对于不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的客观危害,也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
4.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所谓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具有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地控制自己的行为和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
三、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构成行政违法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违法行为人某种制裁措施。行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责任是一种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发生的责任。具体地说,行政责任是在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结果。
2.这种违反义务的行为,没有超过行政法规定的违法限度,因而适用行政法上的制裁措施。
3.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国家行政权力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这种行政制裁是由有权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程序来决定和执行的。其他任何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律特别许可或者行政机关授权,不得实施行政制裁。
构成行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必须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也就是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二是这种违法行为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行政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必须有被侵害的客体。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这里所说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四是行为人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者。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一种是法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然人只有达到了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一般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类。行政处分,也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违法或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给予行政处分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国务院颁布的两个行政法规中。一个是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同年10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条例》,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失职行为,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刑法,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这项法律文件规定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八种。另一个是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国家公务员有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该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在过去,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般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公务员制度实施以后,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法律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气象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和罚款。
四、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必然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当事人必须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即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未实施法律要求实施的行为)。民事违法行为通常包括两类,即违反合同的行为(违约行为)和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时才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但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如高度危险行业的侵权行为)中,我国法律也确定了无过错原则。根据这种责任原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3.存在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民事违法行为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还不足以构成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条件。承担民事责任还必须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为前提。只有存在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时,违法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章规定了行为人违反气象法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十种:
(1)停止侵害,即责令侵权人终止不法侵权行为;
(2)排除妨碍,即排除对财产所有人、使用人行使其权利的妨害和阻碍;
(3)消除危害,指消除即将发生的对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方面的危害;
(4)返还财产,是指强制非法占有人将特定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或者合法持有人;
(5)恢复原状,指所有人的财产因非法侵害而遭到破坏的,如有修复可能,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进行修复,恢复财产的原来面貌和状态;
(6)修理、重作、更换,指合同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标的物进行维修、重新制作或者调换;
(7)赔偿损失,指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或者按照合同赔偿对方所受的实际财产损失;
(8)支付违约金,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时给付他方一定数额的货币;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上述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不同情况,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气象法中只规定了其中一种民事责任,即赔偿损失责任。
五、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违反了刑事法律义务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第二,刑事责任具有极强的强制性。刑事裁决一经生效,就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第三,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方法。它不仅可以剥夺被判刑人的财产,还可以剥夺其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甚至可以剥夺其生命。因此,刑事责任是比其他法律责任形式更为严厉,更具有惩罚性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才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是否构成犯罪是确定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
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任何犯罪都必然危害一定的客体,即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不侵犯任何客体的犯罪是不存在的。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是指犯罪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发的危害结果。它表明犯罪的客体是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客观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如果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某种行为根本不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就不能构成犯罪。第三,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即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和结果所持有的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所以,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四个要件,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才构成犯罪,才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有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犯罪的外国人还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气象法中只规定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具体追究哪种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等依法确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有关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行为人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行为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行为人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气象法作为国家调整涉及气象领域的社会关系,规范全社会气象活动的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严格地遵守气象法的规定,全面履行法律义务。如果违反了气象法有关规定,就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条第一款以列举的方式,对违反气象法的行为作了规定,并明确这些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了下列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一是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行为,即非法占有、损坏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或者不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擅自迁移上述气象设施的行为;二是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即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或者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凡是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就必须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实施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就必须承担行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行使此权力;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是罚款,而且罚款的幅度在五万元以下,不能超过五万元。同时,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还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实施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形式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同行政处罚一并作出,也可以单独作出。
2.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凡是实施本条所列举的行为,给他人(包括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要求赔偿的方式包括通过人民法院解决或者自行协商解决。具体程序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也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形式提起诉讼。
3.刑事责任。实施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公民个人,有的也可以是单位。涉及的刑法主要罪名有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等。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行为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具体的处罚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违者并造成危害的,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造成危害的。反之,如果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没有造成危害的,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形式只有行政责任一种形式。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追究。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即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一种较轻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接到警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2.罚款,所谓罚款是指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对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警告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这种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是五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确定,这是本法赋予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所造成的危害等情况依法行使,不得滥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装或者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安装或者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有两种,即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1.行政责任。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如果执法主体超越了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接受。同时,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权限对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
2.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凡是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给他人(包括公民、法人和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也称损害赔偿责任,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第一,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第二,给他人造成损失;第三,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同他人的损失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他人的损失是由于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造成的。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没有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或者虽有这一条件,但却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未规定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理论的一般说法,赔偿损失应当坚持完全赔偿的原则,凡属因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都应当赔偿,同时,赔偿损失也应当坚持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统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规定以及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
1.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行为。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行为。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特定的,主要指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
3.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行为。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要是指具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不包括个人。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中的任何一种,作为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即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就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一种形式即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即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对违法者给予的一种较轻的处罚,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者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采用书面形式。
2.罚款,即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谓罚款是指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是一种并罚的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警告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这种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
1.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2.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行为。本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同时还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只能是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有关组织,不能是个人。
二、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
1.行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处罚的种类是警告和罚款,罚款的幅度是十万元以下;这两种处罚也是可以合并处罚的处罚措施。即在作出警告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同时,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权限对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的要求。
2.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的情况下,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或者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组织,由于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给他人(包括公民、法人和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是赔偿损失。
3.刑事责任。实施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公民个人,有的也可以是单位。涉及的主要罪名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等。
第四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工作职责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
1.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违法行为。本条对于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玩忽职守。所谓“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工作马虎草率,极端不负责任或者擅离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不传达、不检查、不报告等。但是由于技术原因造成的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承担法律责任,这点在执行中应特别注意。因为受科学技术水平所限,目前气象预报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准确。因此,要对预报不准确做具体分析,属于技术原因的失准,气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掌握规律,改进方法,提高服务水平。气象工作人员工作失职,导致错报、漏报、空报所造成的责任性事故是要追究的,渎职、玩忽职守的一定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只有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在玩忽职守的情况下导致的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才能追究法律责任。
2.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丢失原始气象探测资料、毁坏气象探测资料和伪造气象探测资料等事故的行为。
二、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两种形式,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的种类是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实施单位是违法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是上级主管部门;前提条件是违反本法规定,属于工作中的渎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
2.刑事责任。对于从事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气象工作人员,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涉及的罪名是玩忽职守罪。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气象法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履行职责,即职责上的不作为,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或者擅离职守;不正确履行职责,即对自己的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失职。
(2)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同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条件。其中所谓“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政治影响,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威望等等。
(3)玩忽职守的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由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所造成的。如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虽然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没有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虽然造成重大损失,但不是由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都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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