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摘登:分组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2007年8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突出了解决“申诉难”“执行难”两个重点 修正案草案更加成熟
张肖委员说,民事诉讼法这次着重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我认为这次修改比较系统,总体来说解决得比较好。我认为这个法律修正案的公布,对将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有一定的帮助,但是不能设想一次把问题都解决。现在执行难的问题太严重了,就像刚才陶部长讲的,现在只有三分之一可以执行。金融系统的案件80%执行不了,存在各种保护主义。这次在执行难的问题上,拿出一个系统修正案,我认为应该尽快地通过。
江必新(全国人大代表)说,总的来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有的基础上有了很大发展,可以看出各方面都做了很多工作。
肖自江(全国人大代表)说,我是一个农民代表,能有机会参加这么庄严的会议,审议法律,我感到很荣幸。我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围绕人民群众最关心的申诉难、执行难,重点进行了修订,非常好。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我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针对民事诉讼案件再审和执行的问题,提出了若干个修改意见,在民事诉讼法短期内不能够全面修订的情况下,对民事诉讼实践中急需解决的突出法律问题,提出修正案,我认为也是可以的、必要的。
高福明(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民事诉讼在三大诉讼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且现在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在增加。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利于公正司法和社会稳定。对当事人来讲,当前存在三大问题:一是告状难。告状难就是没有钱告状,现在诉讼费减少了,缓解了这个问题。二是申请再审难。再审难的问题,这次对第179条进行了修改,我认为修改得较好。三是法院执行难。我们在省里听到,法院的执行率都达到了80%-90%,实质上达不到这个数字,我认为,如果法院的执行率可以达到70%就很不错了,而且有一些案件当事人没有执行能力。
关于解决“申诉难”
丛斌委员说,第6条,第179条第2款,现在改为了第181条,就是“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我建议把三个月改为“一个月”,这里就是针对当事人所提起的再审申请书,在一个期限内的审查情况,我认为这里的三个月长了。为什么提“一个月”?因为对检察院提起的抗诉,修改后的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再审”,那为什么老百姓提起了再审申请就要三个月?不管是谁,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都应该是平等的,但是本法中检察院的地位明显高于老百姓,应把时间规定得一样。
周家贵(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77条第2款,“……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有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本身对判决不服,那样会造成对法院的对立情绪。二是如果没有强有力的证据推翻原判,初审法院就会维护原判,就可能有审判不公的问题,致使当事人不断的上访缠访,从而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同时,不断地再审,也浪费了审判资源。所以,希望换一个说法,明确、细化再审条件,有利于下级法院的操作。
杨成学(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80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五日之内把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很难做到,特别是在我们边远,交通通信条件比较差的地方,“五日以内”几乎是不可能的。与其做不到,不如不这样规定的好。建议修改为“经人民法院初审认为可以进入再审程序的,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以后的一个月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另外,修正案草案第9条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以内再审。实践中对30日以内再审的理解,法院、检察院和一些代理律师的理解是不一致的,法院的理解是在30日以内进入再审程序,而有的检察院理解为是在30日以内审结再审案件。我以为再审案件比较复杂,可是说都是疑难案件,在1个月内审结是很难的,同时这些复杂疑难的案件,有的涉及到社会稳定,需要反复做工作、反复协调和调解。如果对再审的审结规定要求太高,势必影响办案的质量。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做相应的调整或与再审六个月期限一致起来比较好一些。
江必新(全国人大代表)说,第一,第4条主要的问题是再审的情形怎样能表述得更准确。第3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伪造”是不是太窄了,能不能换成“虚假的”,“虚假的”包括更多的情形,实践中的证据是假的,但是不一定是伪造的,还可能有其他的情形。第9项应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后面加上逗号,现在逗号加在后面不好理解。第10项,“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这个地方窄了一点,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表达权,表达权包括陈述,辩论只是一种表达,提供证据也是一种表达,是不是可以适当放宽一点,改为“限制当事人提供证据、陈述和辩论权利的”,陈述权比辩论权更为重要。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这有点费解,建议把中间的顿号改为“或者”,“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13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后面加上“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规范性文件被撤销或被宣布无效的”,在实践中,规范性文件被撤销或宣布无效通常是认为自始无效,但这种情形从理论上来说,从法律框架来说是可能存在的。因为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法规、规章等等。这些撤销都是自始无效,法院的判决有时候根据这些规范性文件作出,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可以提出再审的。第二,第7条,关于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问题,原则上规定了两年,但是也开了两个口子,即“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和“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里口子开得太大了,容易形成无限再审,但是口子太窄了,就会有所遗漏。实践中有一种情况还是存在的,两年以后出现了新证据,有些新证据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才能够暴露出来,简单地提供新证据又会带来缠诉问题,确实在实践中有不少人打着找到了新证据的旗号申请再审。但是,确实有些新证据是两年以后,甚至更长的时间才出来,如果说完全不纠正,也不公平。是不是加上一些限制条件,再开这个口子。另外,法院判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司法解释、规章、法规,被宣布无效或者撤销,有时候超过两年,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可以再审,这种情况不是太多,加上去也不会引起更多的麻烦。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修正案第3条,我建议对第178条不作修改,仍然维持民事诉讼法原来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仍保留“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第一,根据民诉法第177条关于“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对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本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再审。这其中自然包括通过不服判决的当事人向本级法院提出的申请申诉而发现的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因此,把当事人的申请再审限于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有必要。理应给当事人多一些申请再审的渠道,以方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第二,把申请再审都集中在到上一级人民法院,必然增加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的负担,也不利于提高效率。
章联生(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进行修改。原规定是“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条款规定在执行中存在一定问题,建议修改为:第一,对该条款规定予以细化,理由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规定过于宽泛,因为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是一个理解法律并选择法律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法官基于自己的理论基础、社会阅历、司法经验,对法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并做出不同的选择和判断,所以适用法律的过程也有其自由裁量的成分,因此对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要有一个明确的范围规定,而不能随便把原法官对法律一定范围内的不同理解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对于此条,立法应明确规定“只有当原判适用已失效的法律,违反法律关于溯及规定和适用法律条文明显错误时才予以再审。”第二,对该条款第4项规定应该细化,理由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项规定将违反程序的行为与裁判结果联系起来,势必造成该规定的高度不确定性,同时也留下以未影响正确裁判为由而拒绝对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进行再审的口舌。因此,建议将这项规定修改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具体情形为: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2.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3.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5.其他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
刘爱平(全国人大代表)说,对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谈点意见。民事诉讼法出台以后,对公民的民事诉讼就有了一个保证。但是还有一些问题,比如结案时间,应该有一个限制,否则会引起很多问题。如说物权法出台以后,农村每一个村出现一个民事诉讼案,如果没有时效限制,拖了四五年以后再审怎么办?这对基层是一个很不稳定的因素。所以说,结案时间要有限制,特别是一些经济案子,法院有可能有意把时间拖长,让当事人有时间把财产转移。所以,有很多现实的问题,需要制定法律的专家权衡一下。特别是结案时间、时效的限制,是非常重要的,否则很多民事案件都没法结案,而且可能会导致案件堆积如山,影响社会稳定。
姜健(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修正案草案179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一个是传票传唤、一个是口头传唤,现在是基层法院和各级法院普遍使用的方式。随着社会发展,传唤方式不断变化,特别是简易程序中,口头传唤方式已经成为主要方式。一些当事人虽然接到法庭的电话通知,他刻意回避,自己想办法不接受法律文书,电话传唤以后,有的当事人就找不到了,有的刻意回避接收法律文书,导致开庭传票和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延缓了开庭时间,影响了法律的尊严,所以单纯规定不接受传票传唤、口头传唤,对逃脱传唤的现象不进行处罚的话,可能缺席应诉的就会更多,延缓了审判时间,使案件久拖不决。因此有必要强化肯定口头传唤的效力,现在的规定应该根据需要加强力度和处罚力度。
沃岭生(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谈几点建议。第一,第179条关于再审的问题。这次修正案草案提出来再审条件一共13项,最后还有一个兜底条款。我认为,列的项目太多,再审对人民法院的压力很大,原来的民诉法是5项,现在是13项和一个兜底条款,其中有很多是程序问题。我认为有一些项目没有必要列在民诉法中。比如提到的程序的问题,比如第(八)审判人员应该回避没有回避的,第(十)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这些都是程序法方面的问题。这其中有一些问题法院是可以发现的,而且当事人或者律师可以在起诉的过程中向法院提出质疑、申请,没有必要列为再审的条件。现在这么列是增加了法院的压力,而且影响了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的既判力,另外对法院的公信力和威信也带来一定的压力。据我了解,基层法院的再审案件弄得他们苦不堪言,审判资源非常匮乏,特别是欠发达地区的法官人数非常少。法院管理的体制是按行政干部的体制来管理,很多1955年、1954年出生的法官都回家了,被一刀切切回去了。实际上,他们这个年龄是作为法官的黄金年龄段,因为经历了20多年的审判实践,审判经验很丰富。所以,现在审判的人力资源比较匮乏。立法考虑了一定的前瞻性,但是没有考虑到现在,这些程序法方面的问题还是应该简化一下。因为兜底条款已经规定很明确,囊括了上面的很多项,比如第(八)、第(十)项。所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再审,应该严格限制,在程序的问题上应该尽量归类或减少。第二,审判监督中提出再审,审理的期限,法律中应该有规定,只有检察院抗诉的,应该在一个月内审结。如果不具体规定的话,法院到底什么时候能够结案?当事人等一年还是等半年?这样不便于在实践中操作,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不知道这个有没有规定,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我建议应该有一个期限。因为一审、二审阶段都有期限,而在再审中没有规定期限,我认为不合适。第三,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再审,应该提几次为宜?实践当中有的不断提出再审,法院就要不断的判。我在基层碰到一个房产纠纷案件,一个县法院判了七次,不断提出再审,法院不断判。一方面给当事人带来精神和物质上的压力,而且使法院失去了威信。这个问题不可能到最高法院解决,而是要在基层法院解决。后来政府出面作工作,法院作工作,适当的给予补偿。我想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提出再审的次数,不能无限次的提出再审,这样的话,将来法院也是很难招架的。现在看基层法院确实很难,毕竟我们法院的硬件和软件相对比较差,现在增加这么多的压力,很难承受。
关于解决“执行难”
丛斌委员说,第14条,“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我还是建议把“可以”改为“应当”,把“根据需要”也去掉,就是“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执行机构”。这也是我们这次解决执行难在机构设置上的一大进步,不要再遮遮掩掩,就是要在机构设置上加大力度、拨经费、增加人员编制。否则就是可以设立,也可以不设立。这样修改,也有利于加大法院的执行力度。
郑功成委员说,执行难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主要取决于两点:一是法院敢于执行并且有能力执行。二是要让被执行人不敢不执行,这次修正案草案对被执行人不执行判决,除了法律处罚外增加了社会监督措施。我特别赞成第239条,对不履行法律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出境、媒体公布等措施,这一条加上以后,被执行人不执行不仅面临着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而且因为公布而面临着信用损失,后者对许多被执行人而言较一般法律约束更厉害。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人民法院可以公布被执行人不良信息的权力是必要的,也将是有效的。
秦池江(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7、18条谈一点自己的看法。我认为第17条、第18条的修订非常必要,虽然文字并不多,但是意义非常深远,对于维护公众利益,完善市场秩序,建立法治社会,推进我们今后的法制建设有着重大的意义。目前债务关系中,逃债情况非常严重,过去是杨白劳害怕黄世仁,现在是黄世仁害怕杨白劳,金融部门的债权得不到保护,是我们社会发展中的一个硬伤。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这两条进行了修订,我感觉晚了一点,力度还不太够。针对逃债问题,司法部门作了大量的工作,包括金融部门自身和各级政府也作了努力,但是效果并不理想。我举两个简单的例子,东北有一个化工厂,大概有1亿亏损债务还不上,但是高管人员在北京却有5套房子、两辆车。厂里的员工曾经给我写过一封信,有40多人签名。厂长把企业搞跨了,大量的银行贷款还不上,而自己在北京拥有这么多的财产,无法追偿。有一个证券公司的老总,他主管的公司,亏损30亿,也是大量占用银行的贷款,占用投资人、股民的保证金,但是他手头据说有3亿资产。对逃债、赖债的宽容、庇护,那就是对人民的渎职,是对人民的犯罪,这个现象我们必须运用法律手段进行严格的限制、打击。真正有困难的人,真正因为不可抗拒原因造成欠债的人,应该有一个合法的途径解决,对那些恶意逃债的人绝不能宽容。现在农村有一个好现象,在农村信用社改革中,政府采取了一些手段,对于拖欠贷款的人,重点是各级机关、团体事业部门的干部欠债不还,通过行政、组织、司法手段进行追偿,效果非常好。这一举动,给了农民极大的启示,所以,农民就争相还贷。所以,逃债、赖债的人一般不是普遍的老百姓,大多数是高管人员、干部、有钱有势的人,这部分人不是没有还款能力,而是恶意赖债不还,如果我们不进行强有力的追偿,靠他们对社会作贡献是不可能的。我认为这两个修订实在太重要了。具体意见是:修正案第17条“被执行人未按……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这“一年”的期限是不是最长的追溯期?我认为一年不够,那些逃债的人都是有蓄谋已久的人,早就把财产转移了。我建议改成“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数年的财产情况”,这样的话,更有利于解决执行问题。修正案第18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我认为这些措施是很重要的,但是很不全面,还要增加一些内容。人民法院,包括北京的一些法院、天津的法院都采取过一些措施,收到了很好的效果,这些措施除了限制出境以外,还包括限制购房、购车、炒股以及高消费等。应把这些都列入限制之内,促使有还款能力却恶意逃债的人得到应有的约束。据新华社报导,去年法院宣布了这几项措施以后,第二天就有27人到法院,表示愿意还债。所以,第18条的力度还要加大。
杨成学(全国人大代表)说,作为来自司法第一线的代表,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几条修改的意见。一是,第178条,建议在“当事人”后面增加“或与生效判决、裁定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如果不包含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他们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在我们基层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还不少。二是,第209条第1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这样的规定容易导致多个法院有管辖权,反而不利于执行的效果,因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有的可能分布在几个地区,有的跨省、跨市,建议对这一条再做认真的斟酌。
突出了解决“申诉难”“执行难”两个重点 修正案草案更加成熟
张肖委员说,民事诉讼法这次着重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我认为这次修改比较系统,总体来说解决得比较好。我认为这个法律修正案的公布,对将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有一定的帮助,但是不能设想一次把问题都解决。现在执行难的问题太严重了,就像刚才陶部长讲的,现在只有三分之一可以执行。金融系统的案件80%执行不了,存在各种保护主义。这次在执行难的问题上,拿出一个系统修正案,我认为应该尽快地通过。
江必新(全国人大代表)说,总的来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有的基础上有了很大发展,可以看出各方面都做了很多工作。
肖自江(全国人大代表)说,我是一个农民代表,能有机会参加这么庄严的会议,审议法律,我感到很荣幸。我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围绕人民群众最关心的申诉难、执行难,重点进行了修订,非常好。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我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针对民事诉讼案件再审和执行的问题,提出了若干个修改意见,在民事诉讼法短期内不能够全面修订的情况下,对民事诉讼实践中急需解决的突出法律问题,提出修正案,我认为也是可以的、必要的。
高福明(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民事诉讼在三大诉讼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且现在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在增加。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利于公正司法和社会稳定。对当事人来讲,当前存在三大问题:一是告状难。告状难就是没有钱告状,现在诉讼费减少了,缓解了这个问题。二是申请再审难。再审难的问题,这次对第179条进行了修改,我认为修改得较好。三是法院执行难。我们在省里听到,法院的执行率都达到了80%-90%,实质上达不到这个数字,我认为,如果法院的执行率可以达到70%就很不错了,而且有一些案件当事人没有执行能力。
关于解决“申诉难”
丛斌委员说,第6条,第179条第2款,现在改为了第181条,就是“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我建议把三个月改为“一个月”,这里就是针对当事人所提起的再审申请书,在一个期限内的审查情况,我认为这里的三个月长了。为什么提“一个月”?因为对检察院提起的抗诉,修改后的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再审”,那为什么老百姓提起了再审申请就要三个月?不管是谁,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都应该是平等的,但是本法中检察院的地位明显高于老百姓,应把时间规定得一样。
周家贵(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77条第2款,“……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有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本身对判决不服,那样会造成对法院的对立情绪。二是如果没有强有力的证据推翻原判,初审法院就会维护原判,就可能有审判不公的问题,致使当事人不断的上访缠访,从而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同时,不断地再审,也浪费了审判资源。所以,希望换一个说法,明确、细化再审条件,有利于下级法院的操作。
杨成学(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80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五日之内把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很难做到,特别是在我们边远,交通通信条件比较差的地方,“五日以内”几乎是不可能的。与其做不到,不如不这样规定的好。建议修改为“经人民法院初审认为可以进入再审程序的,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以后的一个月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另外,修正案草案第9条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以内再审。实践中对30日以内再审的理解,法院、检察院和一些代理律师的理解是不一致的,法院的理解是在30日以内进入再审程序,而有的检察院理解为是在30日以内审结再审案件。我以为再审案件比较复杂,可是说都是疑难案件,在1个月内审结是很难的,同时这些复杂疑难的案件,有的涉及到社会稳定,需要反复做工作、反复协调和调解。如果对再审的审结规定要求太高,势必影响办案的质量。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做相应的调整或与再审六个月期限一致起来比较好一些。
江必新(全国人大代表)说,第一,第4条主要的问题是再审的情形怎样能表述得更准确。第3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伪造”是不是太窄了,能不能换成“虚假的”,“虚假的”包括更多的情形,实践中的证据是假的,但是不一定是伪造的,还可能有其他的情形。第9项应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后面加上逗号,现在逗号加在后面不好理解。第10项,“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这个地方窄了一点,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表达权,表达权包括陈述,辩论只是一种表达,提供证据也是一种表达,是不是可以适当放宽一点,改为“限制当事人提供证据、陈述和辩论权利的”,陈述权比辩论权更为重要。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这有点费解,建议把中间的顿号改为“或者”,“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13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后面加上“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规范性文件被撤销或被宣布无效的”,在实践中,规范性文件被撤销或宣布无效通常是认为自始无效,但这种情形从理论上来说,从法律框架来说是可能存在的。因为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法规、规章等等。这些撤销都是自始无效,法院的判决有时候根据这些规范性文件作出,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可以提出再审的。第二,第7条,关于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问题,原则上规定了两年,但是也开了两个口子,即“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和“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里口子开得太大了,容易形成无限再审,但是口子太窄了,就会有所遗漏。实践中有一种情况还是存在的,两年以后出现了新证据,有些新证据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才能够暴露出来,简单地提供新证据又会带来缠诉问题,确实在实践中有不少人打着找到了新证据的旗号申请再审。但是,确实有些新证据是两年以后,甚至更长的时间才出来,如果说完全不纠正,也不公平。是不是加上一些限制条件,再开这个口子。另外,法院判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司法解释、规章、法规,被宣布无效或者撤销,有时候超过两年,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可以再审,这种情况不是太多,加上去也不会引起更多的麻烦。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修正案第3条,我建议对第178条不作修改,仍然维持民事诉讼法原来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仍保留“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第一,根据民诉法第177条关于“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对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本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再审。这其中自然包括通过不服判决的当事人向本级法院提出的申请申诉而发现的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因此,把当事人的申请再审限于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有必要。理应给当事人多一些申请再审的渠道,以方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第二,把申请再审都集中在到上一级人民法院,必然增加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的负担,也不利于提高效率。
章联生(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进行修改。原规定是“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条款规定在执行中存在一定问题,建议修改为:第一,对该条款规定予以细化,理由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规定过于宽泛,因为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是一个理解法律并选择法律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法官基于自己的理论基础、社会阅历、司法经验,对法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并做出不同的选择和判断,所以适用法律的过程也有其自由裁量的成分,因此对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要有一个明确的范围规定,而不能随便把原法官对法律一定范围内的不同理解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对于此条,立法应明确规定“只有当原判适用已失效的法律,违反法律关于溯及规定和适用法律条文明显错误时才予以再审。”第二,对该条款第4项规定应该细化,理由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项规定将违反程序的行为与裁判结果联系起来,势必造成该规定的高度不确定性,同时也留下以未影响正确裁判为由而拒绝对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进行再审的口舌。因此,建议将这项规定修改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具体情形为: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2.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3.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5.其他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
刘爱平(全国人大代表)说,对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谈点意见。民事诉讼法出台以后,对公民的民事诉讼就有了一个保证。但是还有一些问题,比如结案时间,应该有一个限制,否则会引起很多问题。如说物权法出台以后,农村每一个村出现一个民事诉讼案,如果没有时效限制,拖了四五年以后再审怎么办?这对基层是一个很不稳定的因素。所以说,结案时间要有限制,特别是一些经济案子,法院有可能有意把时间拖长,让当事人有时间把财产转移。所以,有很多现实的问题,需要制定法律的专家权衡一下。特别是结案时间、时效的限制,是非常重要的,否则很多民事案件都没法结案,而且可能会导致案件堆积如山,影响社会稳定。
姜健(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修正案草案179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一个是传票传唤、一个是口头传唤,现在是基层法院和各级法院普遍使用的方式。随着社会发展,传唤方式不断变化,特别是简易程序中,口头传唤方式已经成为主要方式。一些当事人虽然接到法庭的电话通知,他刻意回避,自己想办法不接受法律文书,电话传唤以后,有的当事人就找不到了,有的刻意回避接收法律文书,导致开庭传票和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延缓了开庭时间,影响了法律的尊严,所以单纯规定不接受传票传唤、口头传唤,对逃脱传唤的现象不进行处罚的话,可能缺席应诉的就会更多,延缓了审判时间,使案件久拖不决。因此有必要强化肯定口头传唤的效力,现在的规定应该根据需要加强力度和处罚力度。
沃岭生(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谈几点建议。第一,第179条关于再审的问题。这次修正案草案提出来再审条件一共13项,最后还有一个兜底条款。我认为,列的项目太多,再审对人民法院的压力很大,原来的民诉法是5项,现在是13项和一个兜底条款,其中有很多是程序问题。我认为有一些项目没有必要列在民诉法中。比如提到的程序的问题,比如第(八)审判人员应该回避没有回避的,第(十)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这些都是程序法方面的问题。这其中有一些问题法院是可以发现的,而且当事人或者律师可以在起诉的过程中向法院提出质疑、申请,没有必要列为再审的条件。现在这么列是增加了法院的压力,而且影响了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的既判力,另外对法院的公信力和威信也带来一定的压力。据我了解,基层法院的再审案件弄得他们苦不堪言,审判资源非常匮乏,特别是欠发达地区的法官人数非常少。法院管理的体制是按行政干部的体制来管理,很多1955年、1954年出生的法官都回家了,被一刀切切回去了。实际上,他们这个年龄是作为法官的黄金年龄段,因为经历了20多年的审判实践,审判经验很丰富。所以,现在审判的人力资源比较匮乏。立法考虑了一定的前瞻性,但是没有考虑到现在,这些程序法方面的问题还是应该简化一下。因为兜底条款已经规定很明确,囊括了上面的很多项,比如第(八)、第(十)项。所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再审,应该严格限制,在程序的问题上应该尽量归类或减少。第二,审判监督中提出再审,审理的期限,法律中应该有规定,只有检察院抗诉的,应该在一个月内审结。如果不具体规定的话,法院到底什么时候能够结案?当事人等一年还是等半年?这样不便于在实践中操作,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不知道这个有没有规定,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我建议应该有一个期限。因为一审、二审阶段都有期限,而在再审中没有规定期限,我认为不合适。第三,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再审,应该提几次为宜?实践当中有的不断提出再审,法院就要不断的判。我在基层碰到一个房产纠纷案件,一个县法院判了七次,不断提出再审,法院不断判。一方面给当事人带来精神和物质上的压力,而且使法院失去了威信。这个问题不可能到最高法院解决,而是要在基层法院解决。后来政府出面作工作,法院作工作,适当的给予补偿。我想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提出再审的次数,不能无限次的提出再审,这样的话,将来法院也是很难招架的。现在看基层法院确实很难,毕竟我们法院的硬件和软件相对比较差,现在增加这么多的压力,很难承受。
关于解决“执行难”
丛斌委员说,第14条,“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我还是建议把“可以”改为“应当”,把“根据需要”也去掉,就是“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执行机构”。这也是我们这次解决执行难在机构设置上的一大进步,不要再遮遮掩掩,就是要在机构设置上加大力度、拨经费、增加人员编制。否则就是可以设立,也可以不设立。这样修改,也有利于加大法院的执行力度。
郑功成委员说,执行难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主要取决于两点:一是法院敢于执行并且有能力执行。二是要让被执行人不敢不执行,这次修正案草案对被执行人不执行判决,除了法律处罚外增加了社会监督措施。我特别赞成第239条,对不履行法律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出境、媒体公布等措施,这一条加上以后,被执行人不执行不仅面临着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而且因为公布而面临着信用损失,后者对许多被执行人而言较一般法律约束更厉害。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人民法院可以公布被执行人不良信息的权力是必要的,也将是有效的。
秦池江(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7、18条谈一点自己的看法。我认为第17条、第18条的修订非常必要,虽然文字并不多,但是意义非常深远,对于维护公众利益,完善市场秩序,建立法治社会,推进我们今后的法制建设有着重大的意义。目前债务关系中,逃债情况非常严重,过去是杨白劳害怕黄世仁,现在是黄世仁害怕杨白劳,金融部门的债权得不到保护,是我们社会发展中的一个硬伤。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这两条进行了修订,我感觉晚了一点,力度还不太够。针对逃债问题,司法部门作了大量的工作,包括金融部门自身和各级政府也作了努力,但是效果并不理想。我举两个简单的例子,东北有一个化工厂,大概有1亿亏损债务还不上,但是高管人员在北京却有5套房子、两辆车。厂里的员工曾经给我写过一封信,有40多人签名。厂长把企业搞跨了,大量的银行贷款还不上,而自己在北京拥有这么多的财产,无法追偿。有一个证券公司的老总,他主管的公司,亏损30亿,也是大量占用银行的贷款,占用投资人、股民的保证金,但是他手头据说有3亿资产。对逃债、赖债的宽容、庇护,那就是对人民的渎职,是对人民的犯罪,这个现象我们必须运用法律手段进行严格的限制、打击。真正有困难的人,真正因为不可抗拒原因造成欠债的人,应该有一个合法的途径解决,对那些恶意逃债的人绝不能宽容。现在农村有一个好现象,在农村信用社改革中,政府采取了一些手段,对于拖欠贷款的人,重点是各级机关、团体事业部门的干部欠债不还,通过行政、组织、司法手段进行追偿,效果非常好。这一举动,给了农民极大的启示,所以,农民就争相还贷。所以,逃债、赖债的人一般不是普遍的老百姓,大多数是高管人员、干部、有钱有势的人,这部分人不是没有还款能力,而是恶意赖债不还,如果我们不进行强有力的追偿,靠他们对社会作贡献是不可能的。我认为这两个修订实在太重要了。具体意见是:修正案第17条“被执行人未按……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这“一年”的期限是不是最长的追溯期?我认为一年不够,那些逃债的人都是有蓄谋已久的人,早就把财产转移了。我建议改成“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数年的财产情况”,这样的话,更有利于解决执行问题。修正案第18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我认为这些措施是很重要的,但是很不全面,还要增加一些内容。人民法院,包括北京的一些法院、天津的法院都采取过一些措施,收到了很好的效果,这些措施除了限制出境以外,还包括限制购房、购车、炒股以及高消费等。应把这些都列入限制之内,促使有还款能力却恶意逃债的人得到应有的约束。据新华社报导,去年法院宣布了这几项措施以后,第二天就有27人到法院,表示愿意还债。所以,第18条的力度还要加大。
杨成学(全国人大代表)说,作为来自司法第一线的代表,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几条修改的意见。一是,第178条,建议在“当事人”后面增加“或与生效判决、裁定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如果不包含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他们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在我们基层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还不少。二是,第209条第1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这样的规定容易导致多个法院有管辖权,反而不利于执行的效果,因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有的可能分布在几个地区,有的跨省、跨市,建议对这一条再做认真的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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