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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12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锡荣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2-03-05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有关问题与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并召开了部分专家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20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对职业病防治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规定,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包括制度建设中的作用。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目前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建设滞后,国家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经研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目前,我国职业病防治情况底数不清,职业病危害和患者实际人数等情况缺乏准确统计,建议规定主管部门要定期开展职业病防治情况统计调查,为依法开展工作提供依据。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四、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完善现场调查的程序。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五、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一些地方医疗救助水平较低,难以满足职业病病人的救治需要,应进一步采取措施使这部分职业病病人得到医疗救治。根据有些地方好的做法,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使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草案)。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决定草案由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后,表决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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