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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硕仁:进一步明确基金持有人大会常设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2-10-26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中国人大网讯 10月24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金硕仁委员审议时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虽然发展时间不是太长,有十多年的时间,但是发展速度很快,应该充分肯定,它已经成为我国资本市场中最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基金的社会影响力和市场影响力也不断扩大。本次会议对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二审,我认为有必要对二审稿进行完善和补充,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研究:

第一, 进一步明确基金持有人大会常设机构即理事会型基金理事会的权利和义务。修订草案通过建立理事会型基金,同时赋予理事会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使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自主选举出能够代表自己利益的常设机构来行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利,以便在组织制度上充分保护基金持有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权利、义务等细节方面,仍有需要补充的空间。如:在第56条中增加“理事会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基金帐户进行审计和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行为发表法律意见”。此外,为了保证理事会能切实代表持有人的利益,可以规定理事会人员必须握有一定比例的基金份额或有权代理一定的基金份额,且在任职期间不得出售手中的基金份额。

第二, 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等服务机构准入考核环节,除了自身风险控制考量外,是否还应增加维护金融稳定工作考核?目前证券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涵盖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社保基金、保险公司、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所等金融机构,涉及股票市场、债券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国债回购市场、票据市场等多个领域,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引发连锁风险,甚至是系统性风险。为此,在准入考核指标中,应增加稳定性评估报告结论,由人民银行或银监部门来承办较妥。

第三, 草案第2章第16条第2款“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建议修改为:“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已有违法行为的法人不应再担任基金管理人。”将其中的时间限制去掉。我认为为维护本法的严肃性,已有违法行为的法人不应再担任基金管理人员。

第四, 草案第3章第43条第1款“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可以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建议修改为:“连续两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可以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现在金融市场风云变幻,连续两年没有开展业务已经和市场脱节,三年期限太长,规定两年更妥当些。

第五, 草案第10章第92条建议修改为:“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至基金行业协会登记。”理由是表述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更合适些。

第六, 草案第14章中关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取消高管资格二年,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理由是:警告的处分过轻,不能起到震慑作用。

第七, 草案第14章第137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取消高管资格五年,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理由是通过取消高管资格五年来严肃行业纪律是十分必要的。

第八, 草案第14章第138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取消高管资格终身,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理由是没有严肃的处罚制度就很难达到惩治与预防的目的。

第九, 草案第14章第142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取消高管资格三年,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一些条款的部分词句进行修改。1.第10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分别”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2.第22条,在本条第6款: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违规”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2-10-26
责任编辑: 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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