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27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朱永新委员说,建议总则中加上两句话,一是,“国家鼓励和支持加大知识产权和发明创造的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和知识产权的法制观念。”二是,“国家鼓励和支持产学研结合,促进企业真正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这两句话可以作为一条规定,作为法律的前提,希望能够明确一下。
倪岳峰委员说,提几点具体修改意见。第一,总则第1条,建议修改为“为了保护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制定本法。”第二,修正后草案的第14条,建议把批准权授权给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即对国家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需由国务院批准的规定,修改为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同时规定,使用费数额“协商不能够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李沛霖(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条,总则部分,现在修改为“为了保护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管理、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制定本法。”后面增加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还提到要“建设创新型国家”,这是根据现在我国的国情提出来的,很好。但其中“推动发明创造的管理、应用”,我认为表达不太好,管理应该是主动去进行的,不应该是“推动”。假如是推动管理,他不动怎么办?所以我认为应该修改为“鼓励发明创造,加强发明创造的管理,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这样的表述比较准确。
秦希燕(全国人大代表)说,专利法涉及到许多专有名词,建议文字尽量简洁,对条文解释清楚。有一些能够很简洁说明的就应简洁说明,比如第9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这个理解是很好理解的,因为后面是“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但是后面却有直接规定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我认为可以简洁化规定:“申请两个专利的先放弃一个才可申请另一个”。比“专利权尚未终止”这句话更好理解,建议解释要简单。又如,第11条增加了“许诺销售”的内容,建议具体内容表述出来。又如,第15条“普通许可”这些都是专有名词,建议解释清楚。否则,一般人看不懂,无法理解。
马福海委员说,第14条最后一句话“实施单位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我认为,关于使用费数额如果不规定一个协商的标准或依据,在实践中可能不利于执行,甚至还会导致纠纷,建议把“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意思再进行修改。
李连宁委员说,第15条,在专利权共有的情况下,共有人单独实施或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的收入分配问题。从现在的规定看,如果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一种是单独实施,一种是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来实施。但是这里讲了“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时候,收取的使用费应该在共有人之间分配”。但是对共有人单独实施所收取的费用、获得的利益如何分配没有讲。这样就形成了一种情况,作为一个共有人,如果自己实施就可以独享所有的利益,许可他人以普通方式许可方式实施的话,所获利益就要和其他共有人分享,这里分配的规定似乎有缺陷,建议斟酌。
吕薇委员说,第15条,“在共有专利的情况下,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这一条的用意是为了促进技术的推广和利用,促进专利的实施。但是可能存在一个问题,比如企业和研究机构共同所有的一项专利技术,可能企业有专业策略,特意在几年内不实施,但学校等研究机构把它许可给别人实施,这样可能会影响企业的专利战略。这一段是否可以增加一个“告知”制度会更好一些。
南振中委员说,草案第15条,专利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没有约定的,可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在司法实践中,“普通许可方式”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将“普通许可方式”修改为“非独占许可方式”。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正确处理专利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关系。在依法保护专利权的同时,完善强制许可制度,发挥例外制度作用,研究制定合理的相关政策,保证在发生公共危机时,公众能够及时、充分获得必须的产品和服务”。建议把这一内容上升为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