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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3月1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2-05-2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

    3月8日和9日,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代表们普遍认为,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指导思想明确,总体思路科学合理,内容可行,经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较好地吸收了代表阅读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已经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代表对修正案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律委员会于3月9日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逐条研究了代表提出的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是可行的,同时,建议对修正案草案作以下主要修改:

    一、修正案草案第五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有的代表提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况下,自己委托辩护人有时存在一定困难,为进一步保障其辩护权的行使,应增加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二、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有的代表提出,上述规定中,对处理不服的,应向哪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清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中关于“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规定修改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三、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七条中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采集指纹、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有的代表提出,提取指纹不属于采集生物样本。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中关于“可以采集指纹、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规定修改为“可以采集指纹信息、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四、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有的代表提出,为有利于辩护律师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有必要将有关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五、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的代表提出,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宜规定“可以”不起诉。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六、修正案草案第六十八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有的代表提出,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也应当不公开审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七、修正案草案第七十条中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有的代表提出,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一律处十日以下的拘留不妥。有的代表提出,应区分情形作出处理,还要加大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力度。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考虑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的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对正确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应当履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对拒绝出庭的证人予以一定处罚是必要的,可区别情节作出规定。据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同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次修改还增加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特别保护措施。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切实加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八、修正案草案第八十八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有的代表提出,应进一步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将案件发回重审。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于修改决定的实施时间,考虑到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涉及内容较多,在实施前各方面都需要做充分准备,法律委员会根据有些代表提出的意见,经商有关部门,建议修改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审议中,有些代表还提出了其他一些意见和建议。有些涉及法律规定的具体实施问题,可在实践中总结经验,适时作出法律解释。有些意见和建议,还可以继续研究,在今后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时统筹考虑。

    法律委员会根据以上修改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建议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审议。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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