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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中逮捕制度的完善

杨剑炜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2-04-11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强制措施部分的改革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几大重头戏之一。其中,逮捕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又共同构成了此次强制措施修改中重中之重的问题。长期以来,逮捕制度在我国打击刑事犯罪的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同时,在我国现行的逮捕与羁押不分的制度设计之下,其适用状况又直接关涉审前羁押情况以及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逮捕制度也因此受到比其他强制措施更多的关注。

逮捕制度改革的背景

对逮捕制度进行改革最直接的动因在于改善逮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包括逮捕适用率畸高、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行政化倾向严重。造成上述问题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逮捕规定的不完善,比如对逮捕条件规定的过于模糊、逮捕与羁押不分的制度设计等。

针对逮捕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学术界与实务界进行了长期的探讨与摸索。其中,学术界较为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改革逮捕与羁押不分的制度设计,实现逮捕功能的纯化;完善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制度,发挥其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的作用,减少逮捕的适用;明确逮捕的适用条件,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改变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行政化倾向,吸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参与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等。

实务界的探索则体现了非常强的针对性,其主要针对上述逮捕适用率畸高、超期羁押以及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行政化倾向严重的问题展开。针对逮捕适用率过高的问题,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为慎捕、少捕提供了明确的依据;针对超期羁押现象严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曾多次开展超期羁押专项治理并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果;根据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明确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这些探索与改革为此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逮捕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很好的经验与借鉴。

逮捕制度的新规定解读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并且降低了逮捕的适用条件。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适用条件理解不一致所造成的适用混乱的情况,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予以具体化,修改后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被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从而使逮捕的适用条件更具有可操作性,为贯彻慎捕、少捕的刑事政策创造了条件。在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该清醒地认识到,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但是,其所规定的“可能逃跑”、“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情形使得这一范围仍然过大,而这又在无形中降低了逮捕的适用条件。

第二,增加了逮捕后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现有研究表明,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多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送交看守所羁押之前的这段时间。为了尽量减少非法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这一规定与新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相结合,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隔断了非法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便利条件。

第三,逮捕后通知家属规定的完善。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逮捕后通知家属的规定相比,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两点变化。一是删除了因“有碍侦查”而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之所以作出这一变动,主要是由我国较高的逮捕标准所决定的。二是删除了“将逮捕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家属”的规定。这一变动并非秘密拘捕,而主要是考虑到具体案件的复杂性,每个案件需要通知的内容并不一致,需要将其交给办案机关自由裁量。

第四,审查逮捕程序的去行政化。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倾向过于严重,审查批捕工作大多通过查阅书面材料的方式进行,使得审查逮捕缺乏必要的程序正义。新刑事诉讼法为改变这一局面,明确增加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同时赋予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辩护律师等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这一规定对于保证逮捕适用的准确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重要的意义。

第五,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为了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新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各地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虽然该制度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超期羁押和不必要关押等棘手问题,但从长远来看,这极有可能成为我国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改革起点。

逮捕制度修改的不足与完善

逮捕制度此次修改幅度很大,有些甚至堪称开创性的规定。在肯定此次修改积极意义的同时,笔者认为逮捕制度尚有以下问题有待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加以明确:

第一,“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仍需再明确。新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项具体情形,这对于准确把握逮捕的适用条件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应当看到,新规定中多处采用“可能危害社会安全”等类似的措辞,这些较为抽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较为缺乏可操作性。将来的司法解释中应当对“可能”所要达到证明标准以及何为“社会安全”、“国家安全”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细化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切实有效的运行还有待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首先,应当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规则,包括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的救济权利和程序等问题;其次,应当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的实体性标准,对此笔者建议依照逮捕的适用条件同时辅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作为考量因素;最后,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

  来源: 《法制日报》 2011年4月11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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