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刑诉法修改后还要有规范性文件

李奋飞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2-03-27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多达111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不过,修正案是通过了,但围绕修正案的相关争议并没有落下帷幕。现在,人们最关心的问题可能是,究竟应该如何评价修正案?换句话说,这次大修究竟是进步了还是退步了?还是既有进步又有退步?

对于这个问题,我相信也会像很多问题一样,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我认为,虽然修正案的有些条款确实存在有待商榷的地方,但是,就总体而言,其还是取得了巨大进步。我的评价不仅建立在新旧条文的分析对比之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我赖以评价的标准,也已在目前中国的法学界达成了基本的共识。这就是判断刑诉法大修成功与否,主要是看其能否在人权保障这个问题上实现较大的突破。

通过新旧两部法律的对比,我们不仅可以看到修改了100多个条文、增加了66个条文,更重要的是,这些条文的增改确实有利于面对和解决当下中国刑事司法的主要问题。比如,为了解决刑讯逼供,修正案不仅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还明确要求拘留逮捕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和重大刑事案件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尤其是修正案还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这些规定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落实,对于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无疑会发挥非常积极的作用。

即使是那个引起社会广泛争议的“73条”,其实也算不上“退步”。因为,现行法本来在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后,并没有就通知家属的问题作明确的要求。在有些法律学人看来,这其实是现行法的漏洞。而修正案则明确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或许,这个相对而言更为明确的规范,可以堵住现行法的这个漏洞。所以,陈光中教授也认为这个条文“与之前相比进步了”。而且不容忽视的是,与最初征求意见的修正案(草案)相比,“73条”也有了明显的改进。修正案(草案)不仅有“无法通知”的情形不通知,还有“有碍侦查”也可以不通知的情形。

问题在于,这个被不少法律学人认为是进步的条文,为什么会引发如此大的关注和忧虑?我认为主要原因是该条本身存在着规定不明的问题,进而让有些人产生忧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是否将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严重变异。毕竟,该条在保留“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基础上,还规定了三类严重犯罪(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经过相应的批准程序,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

但是,让有些人忧虑的是,这个“指定的居所”应该设置在哪里?该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如何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又应该受到哪些规则约束?对于这些问题,该条除了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之外,并没有给出任何其他可以操作的规范。另外,该条尽管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但是,却没有对通知的内容进行规定。这样,就难免让人心生忧虑,“有关部门”可能只通知家属其已经被监视居住,而根本不通知其被监视居住的理由和地点。尤其是,虽然按照该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也有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是考虑到检察机关目前还不太可能向指定居所派驻检察官,因此如何保障法律监督的有效落实,也让人心存忧虑。

因此,面对公众的忧虑乃至质疑,我们的“有关部门”仅仅宣称自己会严格依法办事是远远不够的。而需要认真考虑,是否有必要在修正案实施之前,就开始着手研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作为法律学人,在法律修改工作已经完成,且短时间内也不大可能进行再修改的情况下,如何通过有针对性的研究和建议,确保这些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能够符合立法的本意,尤其是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这可能要比那种单纯地忧虑和质疑更具现实意义。我们期待并相信,在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察机关日益强调引入外部监督机制的大背景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应不至于发生严重的变异。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来源: 《法制日报》 2012年3月27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