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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提交2012年全国人大会议审议

四问刑事诉讼法修改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2-01-02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宪法,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中的‘保护人民’改为‘保障人权’。”在刚闭幕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达列力汗·马米汗表达了与会者的共同心声。

在这次会议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下称二审稿)继续提交常委会审议,立法者们从细节入手,提出了实现“保障人权”的若干建议。

非法证据排除,如何更有操作性?

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河南省有关方面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同年5月12日至15日,商丘市检察院分别对涉嫌刑讯逼供和玩忽职守的公安干警立案侦查……

刑讯逼供,历来为民众诟病,也是立法者力图根治的痼疾。其根源之一在于,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得不足。一审稿令人眼前一亮: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面,新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我国法律中一直有这个精神,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此也有明确要求。”一审时,沈春耀、辜胜阻委员提出,实践中,刑讯逼供禁而不止,必须改变“口供为王”的状况,增加这一规定非常必要,要坚持。

这也是二审时委员们的主张。贺一诚委员还提出,二审稿在规定“不得自证其罪”的同时,还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两项原则存在对立和矛盾,将来实际操作会引发问题。

对非法证据的庭审调查程序,南振中委员指出,二审稿规定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线索或证据,或由侦查人员等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前者在诉讼活动中基本处于弱势地位,缺乏可以获得执法人员违法证据的手段和措施;让后者出庭说明情况,如确实违法,无异于让执法者自证其有罪。”他建议,法庭对非法证据的调查以全程连续的讯问录音、录像为依据。

对非法获取的物证、书证,二审稿规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当排除。列席此次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陈舒、张淑琴均对此表示担心,认为给了非法取证较大游动空间。

采取强制措施后,怎样尽快“通知家属”?

2003年6月4日,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犯罪的李桂芳刑事拘留。李反映其3岁的女儿思怡独自在家,请求通知其姐姐照顾。因没有通知到,17天后,人们发现,小思怡已饿死在家中多日……

让亲人第一时间知道行踪,是每个人的愿望。一审稿设置了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这一规定引起较多反对。

据悉,2011年8月底到9月底,全国人大通过网络征集到7489人的80953条意见。其中,比较多的意见担心该条款易被侦查机关滥用,造成秘密关押拘捕,建议一律通知或规定“不通知”的最长期限。

吸纳民意,二审稿新增规定: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应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被拘留人家属;逮捕后,除无法通知以外,应一律24小时内通知家属。

对此,范徐丽泰委员很赞同:“这平衡了侦查的需要以及家属的知情权。”

来自香港的吴清辉代表在肯定新规定的同时提出:“草案规定,一般都在24小时之内通知,这是非常好的,可是司法实践中,能不能都做得到呢?”

小思怡的例子,也为委员所关注。一审时,沈春耀委员就此建议增加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可以监视居住。二审稿吸纳了这一建议。

针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陈舒建议,明确公民在强制措施前得到辩护的权利,“保证相关机关在审批时,能够充分听取控方和辩方的意见,增加制衡和及时纠错的力量。”

辩护人行权,咋能避免“提心吊胆”?

“刑事辩护律师一不小心就会‘触雷’……”“注意不要擅自单独收集证据,对公安、检察官、法官要客气……”这是网友交流避开刑事辩护风险的心得。

这种无奈,缘于“悬在律师头上的剑”——现行刑事诉讼法、刑法中有关“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即辩护人不得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否则要承担刑责。

一审稿将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征求公众意见时,这依然被看做对律师有歧视色彩。为防止该条被滥用,二审稿新增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应当由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这一点显示了我们法治的公平正义原则,社会舆论反映非常好。”二审时,李连宁委员表示。

陈舒认为,这一条依然有不足,“法律并没有对其他法律从业人员有类似的规定,这是一个失衡的、歧视性条文,将辩护律师列入了需要特别防范的潜在的‘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敌对者之列。建议删除‘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句子”。

关于会见,草案基本实现同律师法的衔接:律师可持执业证书、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看守所应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会见不得被监听。但也有例外,二审稿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会见应经侦查机关许可。

列席会议的陈瑞爱代表担心,“至迟不能超过48小时”、经许可会见的例外情形,会限制律师会见,不利于保障人权,建议删除。

贺一诚建议,为强化司法机关对律师辩护的保障,将有关辩护人制度中的“可以”均改为“有权”;在侦查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但应排除监控与辩护人之间的通讯,以切实保障辩护人有效行使辩护权。

同步录音录像,所有案件均“应该”?

2007年10月,涉嫌贪污犯罪的西安市灞桥区某校原副校长王某在讯问中,突然提出有人解了她的衣服。该区检察院领导和负责录音录像的干警,当即回放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给她看,王某无话可说。最终,她交代了贪污的犯罪事实……

很多人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反映讯问的全貌。在南振中看来,这是法庭认定非法证据的最重要依据,他赞同二审稿的规定:侦查人员讯问时可以进行录音或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录音录像应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但与此同时,南振中、张淑琴也认为,应将对所有刑事案件讯问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作为法定要求,建议把条文前半句的“可以”改为“应当”。

据此,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拥有刑事侦查权的,除了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还包括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均应实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自2006年以来已经全面推进该项工作,其他机关尚未着手。

考虑到侦查取证的实际需要,二审稿增加在现场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规定。草案删除一审稿“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条款,理由是需“继续探索”。

此外,在审判程序中,二审稿新增规定,对发回重审的案件,除了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刑事诉讼的目的,除了追究犯罪,还在于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追究,这是一条底线。”徐显明委员说,国家在任何时候都要避免以合法的方式侵害人的自由、财产和生命的错误;公、检、法三机关要强调制约关系。

“赞成本次常委会将草案提交全国人大会议审议。”汪光焘委员表示。2011年12月31日,本次常委会作出将草案提交明年全国人大会议审议的决定。(郑赫南)

  来源: 《检察日报》 2012年1月2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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