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变更强制措施应有异议救济程序

陈春业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1-12-28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该条规定相当于为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同意申请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告知义务等规定,进一步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保障的重视,但是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缺乏相应的异议救济程序,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首先,从法律逻辑来看,无救济就无权利,这是法律的基本逻辑,相比于赋权来说,对权利的救济更为重要。特别在刑事法律中,由于相关的权利规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人身的自由等至关重要的基本人权,其是否拥有救济程序也就显得特别重要,因此既然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也就应进一步规定上述相关权利主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决定的异议救济程序,否则上述申请权的规定由于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的目的能否实现值得怀疑。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为了案件侦查、审查、判决以及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一般都希望当事人处于关押的待审状态,当收到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由于只要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理由,而至于具体理由是否成立,皆不影响变更决定的作出,上述机关也一般会作出不同意变更的决定,而申请人只能选择接受,再无其他权利救济程序。

因此,笔者建议,不妨明确规定向该司法机关提请复议、向上级司法机关提请复核等救济方式,来进一步规定申请人对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异议救济程序,以真正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 《检察日报》 2011年12月28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