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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谈刑诉法修正案草案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1-10-18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现场 摄影/李杰

记者:刑诉法修改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由于该法是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又贴合民众的司法需求,公开征求意见后,大量民众参与了讨论。很多人认为,新亮相的修正案草案,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上迈出了较大步伐,将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制化、民主化和科学化。由于刑诉法的专业性比较强,立法工作机关的解读可更有益于大家的理解,这是我们采访的目的。业内人士称这次的修正案草案亮点多多,我们也将逐一向您请教。

负责人1979年制定的刑诉法在1996年修正过,这次修改,是在1996年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基础上的又一次重要的改革和完善,将更加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和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的力度。

关于完善证据制度

记者:证据制度是贯穿全部诉讼活动始终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方面修正案草案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负责人: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公正审判、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修正案草案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完善了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二是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三是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上述修改对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记者: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比较笼统,为严格掌握这一标准,草案作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草案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具体规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只有在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时,才能认定“证据确实、充分”。

记者:这一修改的意义何在?

负责人:将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办理案件,防止错案。

记者:草案被称为一大亮点的,是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社会上不时会听到有个别办案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导致出现错案的事情,这次修改能够终结这一问题吗?

负责人:刑诉法对严禁刑讯逼供已有规定,这次修改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并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这些规定,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

记者:草案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以及不强制近亲属出庭作证”的规定也是众多亮点之一,请解读一下这个规定。

负责人:草案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控辩双方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是保证案件正确判决,防止错案,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诉讼制度。上述修改,针对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规范。

关于完善强制措施

记者:刑诉法规定了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五种强制措施。修正案草案作了哪些修改?

负责人:由于犯罪情况日趋复杂,执法环境有所变化,强制措施的有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修正案作了修改,主要有两点。第一点是完善了逮捕条件和审查逮捕程序。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草案将现行刑诉法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具体规定为下列几种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能自杀或者逃跑。并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同时,为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和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

记者:这样的修改将起到什么作用?

负责人:这些修改,有利于执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发挥逮捕措施在惩治犯罪中的作用,也有利于防止错误逮捕,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

记者:关于完善强制措施的第二点是什么?

负责人:是完善了监视居住措施。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是两种对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不同的强制措施,但刑诉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这次修改,根据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和司法实践需要,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修正案草案规定,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并增加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司法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规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并规定通知家属、律师会见等救济措施。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记者:从刑事诉讼需要和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角度看,上述修改有什么好处?

负责人:草案对监视居住措施进行了重新定位,将这一措施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既有利于发挥这一措施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作用,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维护和保障。

关于完善辩护制度

记者:律师法修订针对律师会见难等问题,规定了律师的权利,但律师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并没得到有效落实。不少律师反映会见犯罪嫌疑人经常会被以刑诉法无规定阻止会见。草案怎么解决现行刑诉法和律师法的冲突?

负责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刑诉法的重要原则。为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律师援助,草案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经反复研究论证,修正案草案基本吸收了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同时,考虑到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特殊情况,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二是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修正案草案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增加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同时,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检法机关都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记者:请给上述修改作个点评。

负责人:这样修改,一是解决了与律师法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二是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三是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于完善侦查措施

记者:目前,新型犯罪在不断增加,一些犯罪出现了智能化、国际化、组织化的新态势。如果采取过去常规的侦查手段则很难破案,必须借助一些高科技手段,运用一些高科技装备、采用一些特殊手段来侦破犯罪。草案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也被称为是个突破。请解读一下这方面的修改。

负责人: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是准确、及时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一方面,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为此,草案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明确和规范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规定,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修正案草案增加了技术侦查的规定。其一,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其二,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其三,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规定,为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治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手段,同时,注意了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

二是完善侦查监督规定。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解除、变更强制措施,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时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这些规定,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监督,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完善审判程序

记者:关于审判程序,这次的修改也颇吸引人们的眼球,请逐一介绍一下。

负责人: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为此,草案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修正案草案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同时,为强化制约和检察职能,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修改,充分考虑了司法实践的经验和需要,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诉讼效率。

二是完善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对于第一审程序,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和实际需要,修正案草案完善了起诉案卷移送制度、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对于第二审程序,明确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发回重审制度,避免反复发回重审等。上述修改,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审判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完善了审判程序,使审判制度更加科学化,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是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上述修改,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国家对于死刑适用的慎重,为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提供了保障。

关于完善执行规定

记者:这次修改也完善了有关执行程序,进一步强化了对执行的监督,请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负责人:好的。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和人民检察院监督工作的需要,草案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完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其一,根据实际需要,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其二,进一步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程序。其三,增加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上述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条件和程序,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从而严格这一程序的适用。同时,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规定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

二是加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这些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有利于执行机关严格执法。

关于规定特别程序

记者:此次草案还增加规定了四项特别诉讼程序,设置这四项程序出于什么考虑?

负责人:四项特别程序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案件的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我们可以分别来谈。

记者: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现实生活中一些未成年人有过犯罪失足经历,在档案中的记录对他回归社会造成影响,这次修改对上述问题是如何解决的?

负责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草案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原则、各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为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一特别程序将为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刑事诉讼,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提供程序保障。

记者:现实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能不能和解以及和解案件如何处理一直存有争议。修正案草案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负责人:草案增加规定了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案件的诉讼程序。

刑诉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已作了规定。根据各方面意见,为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需要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同时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修正案草案将这一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程序的设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在促进社会和谐、社会稳定方面将发挥积极作用。

记者: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腐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潜逃国外,我们在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渠道来追缴赃款时,国外往往索要法律文书,我国没有相应的审判制度,使得这样的贪官长期逍遥法外,国家财产也难以追回。这次修改刑诉法,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

负责人:这次设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就是针对这一情况的。为对逃匿的腐败犯罪分子、恐怖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必要的冻结追缴措施,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草案增加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了具体的审理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置将为惩治腐败,预防、惩治恐怖犯罪起到积极作用。

记者:社会上发生过一些“武疯子”杀人,因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后不负刑事责任,被释放后有时又会去伤害别人,对公共安全造成很大的威胁,这次修改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

负责人:这次修改设置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根据刑法关于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并对人民法院的决定程序、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出规定。这一程序,有利于保障公众的安全。

  来源: 《中国人大》杂志 2011年第18期
责任编辑: 谢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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