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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特定公诉案件可和解专家认为

强化刑事被害人救济有利社会和谐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1-09-15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关注刑诉法修改

  法制日报记者李吉斌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近日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草案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将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前,我国刑诉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已经作了规定。为给予被害人更充分的救济,近年来无论是刑诉法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均有将公诉案件也纳入可和解范围的呼声。为此,《法制日报》记者专门就这一问题采访了相关刑诉法专家。

  应给予被害人更多关注

  “我认为应当对被害人给予更多的关注,因为被害人直接遭受了犯罪人的侵害,在当事人当中是最值得同情的;另一方面,从保障人权的角度,也应该强化对被害人的救济。”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永生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陈永生分析,强化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功能,主要是倾向于对被告人的保护,但如果对被害人不多加以保护,会导致双方失衡。如果双方都能兼顾,比较符合民意,有利于减少在这方面改革的阻力。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玫也认为,刑事被害人的保护理应在立法中受到更多的关注。

  “应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有选择性地开放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性侵犯案件、侮辱诽谤案件、诬告陷害案件等;另外,应取消公诉转自诉的相关规定,从10余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设计没有能够达到救济被害人权利的目的。”刘玫建议。

  “被害人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被提升为当事人,但就公诉案件部分而言,被害人是有当事人之名而无当事人之实。因为被害人既不能起诉和上诉,也不能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有效维护合法权益。”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洪道德说,应在法律中对被害人给予更多的救济。

  刑事和解不是以钱买刑

  对于如何强化对被害人保护的问题,陈永生认为,首先应提高破案率,尽可能多地侦破刑事案件,将犯罪人绳之以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对被害人最大的安慰。此外,还应对被害人在经济上给予更多的赔偿或补偿。

  “通过制度设计,促使犯罪人更多、更充分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陈永生建议。

  “此次将刑事和解制度放宽到部分公诉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被害人的赔偿。”陈永生介绍,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精神是通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谈判,协调一致,在被告人及时地、充分地,甚至更多地给予被害人赔偿的情况下,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适度从宽。

  “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都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允许通过和解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包括死刑案件,只要和解就从轻甚至减轻处罚。”洪道德认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再放宽。

  “有些公众对这一制度不理解,认为这一做法是以钱买刑,但从客观实际来看,如果在刑事责任方面不给予被告人任何好处的话,被告人肯定不会努力地赔偿被害人;并且进行刑事和解对被告人的从宽只是适当的,比如本应判三年,积极赔偿后判一年,这是可行的,对于保护被害人是有利的。”陈永生补充说。

  建立健全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固然能鼓励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前提条件是被告人有经济能力,当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时,仅靠刑事和解制度仍不能给予被害人充分的救济。

  “除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外,还应建立国家补偿制度。”陈永生说,当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身上获得赔偿,被害人又有生活困难时,国家应给予一定的补偿。这一制度目前法院正在试行,但由于财政方面的原因,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但这一思路和方向是对的。

  “国家有关部门应该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从财政中适当地增加拨款,建立起健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陈永生建议。

  洪道德也建议,重大案件受到严重侵害的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一方获得最低限度赔偿的,应由国家进行必要的补偿。

  本报北京9月11日讯  

  来源: 法制日报2011-09-12
责任编辑: 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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