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是在8月24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特别程序中,专门新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8月24日新华网)。
用“翘首以待”来形容学者和民众对于刑诉法这一条款的出台的心情,并不为过,这一程序的设立体现了我国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由于种种原因,长期以来,外逃贪官可谓是“跑了和尚也跑了庙”,贪官出逃国外,不但人很难引渡回国,而且携带的巨款也难以追回,可以说,他们在国外过着神仙般的日子。曾有数据表明,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外逃政府官员和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以及驻外中资机构外逃、失踪人员数目高达16000至18000人,携带款项达8000亿元人民币。这一事实触目惊心。此外,许多贪官在东窗事发之后,选择一死了之,实现了“牺牲我一个,幸福一家人”的“理想”,因贪官自杀而未能追缴的赃款同样是一个巨大的黑洞。
因此,在若干年前,学者和媒体就多次呼吁要建立“缺席审判制度”,来应对这种潜逃和自杀的官员,追缴他们所携带和隐瞒的财产。刑诉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具有非常积极的标本意义。
首先,这一程序的设立,有利于挽回国家的损失。一些贪官外逃后,赃款也流落到国外,司法机关要求追缴赃款时,国外司法机关一般会要求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但由于贪官本人没有归案,我们无法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因而也无法及时追缴赃款。这一程序设立就为我们追缴赃款扫清了障碍,因为我们可以在贪官没有归案前,先行作出没收贪官违法所得的判决。同样,以往贪官自杀后,司法机关也无法及时追缴其赃款,因为人死后诉讼终止,无法作出刑事判决,现在这一程序也为司法机关追缴自杀贪官的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这一程序的设立,也可以在无法对贪官进行刑事追责时,部分地实现对贪官的惩罚,部分地实现正义。由于国际刑事协助程序复杂和引渡制度不完善,有些贪官要很长时间才能引渡回国,有些贪官甚至根本无法引渡回国。还有些贪官,自杀了之,刑事诉讼就终止了,也无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而没收其非法所得程序的设立,就可以追缴其财产,让其犯罪后一无所得,或者让贪官将财产留给后人的愿望落空,这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贪官,部分地实现了正义。
最后,这一程序的设立,也彰显了国家对于打击贪贿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等的决心。国家对于这些犯罪,不但要用刑罚手段严厉处罚,而且也要让他们即使是外逃和死亡后也一无所得,让其犯罪目的落空。这能在一定程度上震慑犯罪分子和那些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减少贪贿等犯罪现象的发生。
但是,这一制度设计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就是相关程序并没有设立回转程序,也就是当贪官等被缉拿归案后,法院的没收违法所得决定能否得到重新审理的问题。毕竟,“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在贪官本人没有参加进行的,缺乏贪官本人的辩护,即便有其家属参加,也不能完全查明事实,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作出的没收决定,有可能是不准确的,也有可能没收的财产大于其违法所得。那么,法院在贪官归案后,当贪官对于没收违法所得决定不服时,这一决定效力应当暂时中止,与对贪官的刑事审判一并审理,这样才能更周全地保障其合法权益,从而让贪官心服口服,让判决能经受得起历史的检验。所以,增加“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同时,也应当有相应的回转条款,让这一程序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