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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一审程序的改革完善

卞建林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1-08-24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副主席。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内容比较广泛,任务也比较艰巨,总体而言表现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如何把现有的审判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审判监督、死刑复核等,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另一个是因应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展的要求,增设和创新一些新的程序或制度,例如未成年审判程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不经定罪剥夺财产程序等。在此,我主要谈刑事第一审程序的完善问题。

  诉讼应以审判为中心

  首先提一个观点,就是我们的刑事诉讼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审判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应当以质证为中心。

  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是从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出发的。在现代法治国家,只有法官才能定人的罪,只有法官经过公正审判才能定人的罪。根据这一点,很多国家以审判为中心来设计刑事诉讼程序。分三大阶段,审判(指第一审)是主要程序,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是否课以刑罚的实质阶段。审判前(包括侦查、起诉)是准备程序,审判后是救济程序,包括二审、三审、再审,是对一审的救济、纠错、监督。

  我国现在的程序设计是阶段论,主要分为侦查、公诉、审判,分别由公安、检察、法院负责,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尽管法律没有规定以侦查为中心,但司法实际运作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后面的程序,特别是审判程序,发现前面的问题想要纠正,难上加难。

  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就是要贯彻直接、言词、不间断审理原则,真正由庭审法官通过开庭审理这种特殊场景和活动,来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处理案件。非承审法官不能对案件处理说三道四,指手画脚。如果是重大复杂的案件,领导可以亲自上阵,主持庭审,不要搞庭下审批,听取汇报。搞得审的不判,判的不审。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已在这方面做了一些努力了,想要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但执行情况不尽如人意。

  庭审以质证为中心,是指庭审的关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在社会的监督下,诉讼双方举证质证,理性对抗,通过这种形式来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有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和质证,这是庭审活动的关键和意义所在,要尽量减少在法庭外调查核实的活动。

  一审程序的完善建议

  关于一审程序的完善,我认为要着重围绕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第一,继续推进对公诉案件审查和庭前准备程序的改造。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为了解决当时突出存在的先定后审的问题,对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做了大的改造,将过去的全面审查、实体审查改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

  从实施的情况来看,效果不太理想。一是排除法官庭前预断的立法意图并未有效实现,因为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通常为一人;二是通过审查过滤把关的功能出现障碍,所有公诉案件基本上都能直接进入庭审程序;三是被告方的知情权、辩护权受到侵害。此次刑诉法修改,应当重视此问题,进一步完善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和庭前准备程序,不仅要注意发挥审查程序原有的功能,而且要根据司法改革的需要赋予公诉审查新的更多的功能。

  第二,进一步优化庭审构造。从诉讼理论和各国实践来看,庭审的理想构造应当是正等腰三角形。其要旨首先是法官中立,不偏不倚,居中裁断;其次是控辩平等,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抗。

  1996年刑诉法修改对原强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作了调整,适当借鉴了对抗式诉讼的合理因素,强调控方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阶段便开展一定对抗。但立法的规定还很不到位,实施的情况更不理想。

  抓住此次刑诉法修改契机,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对庭审构造加以优化。一是实现法官中立。公正审判的前提是法官公平和中立,要求对控辩双方一碗水端平,不偏不倚,居中裁断;二是贯彻控辩平等。尽管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但其诉讼地位就是公诉案件的原告,与被告是诉讼两造,同为当事人。应当在控辩平等的基础上实行理性对抗;三是改变现行控诉主体二元化局面,取消被害人的公诉案件当事人地位,但被害人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充分考虑其利益诉求与权益保障;四是提升被告人诉讼地位,强化辩护律师作用。

  第三,坚决贯彻证据裁判主义。2010年“两高三部”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首次在司法文件中确认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这一重要成果应当在刑诉法修改时吸收,明确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必须具备达到法定要求的证据,没有证据便没有事实认定;凡是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能力,凡是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经过质证核实。要合理确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切实解决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正确处理法庭上的证词与庭前庭外书面证言的关系。

  第四,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意志,科学适用程序分流措施。司法的价值在于公正与效率并重,或者说在实现底线公正的前提下追求高效,而社会转型时期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使得与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日益凸显。

  因此,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完善必须考虑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实行程序分流。我们过去曾经根据案件的轻重或繁简程度设计过不同的审判程序,1996年刑诉法修改建立的刑事简易程序便将公诉案件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现在提出一个新的概念,即在保证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意志,而适当确定采用什么样的审判程序。即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可以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或者考虑建立一种新的简便程序或速决程序,把审判的重点放在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理智性上,并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处理上从轻,体现认罪从宽,区别对待的政策。

  来源: 《法制日报》2011年8月24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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