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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有关资料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12-22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在总结革命根据地和边区政府民主选举,特别是建国后3年多来民主政治建设经验的基础上,1953年3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这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选举法。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规模空前的普选,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在此基础上自下而上逐级召开人民代表大会。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我国选举制度作出重要改革和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于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先后4次修改选举法,我国的选举制度进一步完善。现将宪法有关人大代表选举的规定和选举法中几个重要制度的沿革情况及有关资料,整理如下:

    一、现行宪法有关人大代表选举的规定

    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5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97条规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113条第1款规定:“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二、关于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

    1953年选举法规定:“各省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还对省、市、县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同样性质”的规定。邓小平同志在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 “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所以它不但是很合理的,而且是我们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所完全必需的。”同时,“城市是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是工人阶级所在,是工业所在,这种城市和乡村应选代表的不同人口比例的规定,正是反映着工人阶级对于国家的领导作用,同时标志着我们国家工业化的发展方向。 因此,这样规定是完全符合于我们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实际情况的,是完全必要的和完全正确的。”

    1979年制定新选举法时,未改变1953年选举法关于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而只是将比例予以明确,即县为4:1,省为 5:1,全国为8:1。彭真同志在《关于全国选举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中说:“在城市人民内部、在乡村人民内部都是平等的。但城乡之间是有差别的,从产生代表的比例上看并不是绝对平等。少数民族人口少的也必须有代表,数量上也不平等。但是,这样分配大家是满意的,从人口数量方面来说,不是绝对平等的;从各个民族不管人口数量多少,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参加国家的管理来说,实质上是表现各民族平等的。只是简单地说平等不平等,是不完全合乎实际的。”

    1982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规定:“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习仲勋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的说明中说:“各地反映,有的县辖镇的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按上述比例分配给农村的代表名额太少。”

    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将省、自治区和全国这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从原来的5:1、8:l,修改为4:1,自治州、县、自治县仍维持4:1不变。这就缩小了中央和省级城市人大代表与农村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顾昂然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说:“四十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十多年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城乡人口比例也有较大的变化,应当根据新的情况,缩小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

    三、关于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

    1953年选举法确立了“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规定“乡、镇、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之。”县以上实行间接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邓小平同志解释说,“我们的选举还不是完全直接的……这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会情况、人民还有很多缺乏选举经验以及文盲尚多等等实际条件决定的。如果我们无视这些实际条件,在现在就勉强地去规定一些形式上好像很完备而实际行不通的选举方法,其结果,除了增加选举的困难和在实际上限制很多公民的选举权利之外,没有任何的好处。”

    1979年选举法仍然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把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彭真同志在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出:“在一个县的范围内,群众对于本县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是比较熟悉和了解的,实行直接选举不仅可以比较容易地保证民主选举,而且便于人民群众对县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有效的监督。”他还指出,不一定都要直接选举才算真正民主,要实事求是。“我们国家这样大,人,口这样多,有些省的人口,比世界有些中等国家的人口还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又很不平衡,交通又很不发达,全国人大代表如果直接选举,许多人下面不了解,联系选民也不方便。现在,省级和全国人大代表间接选举比较适合我国实际情况,它可以保证人民更好地管理国家大事。四、关于差额选举 1953年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实行等额选举还是差额选举。但1953年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中提出:基层选举委员会提到选举大会上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一般应与当选代表人数相等。因此,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人大代表选举一直实行等额选举制度。 1979年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就是说,无论是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都应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直接选举代表的候选人,差额幅度为二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差额幅度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彭真同志说:“要坚持不等额选举。候选人多于应选人的不等额 选举是搞好选举的关键之一。”

    1986年修改选举法,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这就缩小了差额的幅度,将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缩小为三分之一至一倍。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说明中提出,这是根据一些地方的意见,为了便于进行选举而进行的修改。关于人大代表差额选举的规定保持至今。

    五、关于代表名额

    1953年选举法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为1226名。邓小平同志在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对于代表的名额,是“依据这样两个原则来拟定的,即:(一)它必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具有工作能力的国家政权机关,既便于召集会议,又便于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二)它必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在人民代表大会中,既须有相当于社会各民主阶级地位和有相当于各民族或种族地位的代表,又须注意到代表的地区性”。

    一、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均不超过1226名。196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时间的决议》,突破了选举法的规定,将三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扩大至3040名。其理由:一是当初确定全国人大代表为1226名,是受会场(中南海怀仁堂)限制,现在有了人民大会堂,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二是我国人口众多,代表人物也很多,特别是在大跃进中涌现出大批积极分子和模范人物,以及二届全国人大代表中有些需要连任,需要扩大代表名额。这样,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确定为2885名,五届为3497名。

    1979年修订选举法时,仅对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做了具体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五百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同时,对确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原则作了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彭真同志说:“制定选举法时曾经提出过这个问题, 当时意见不大一致,因此,对代表名额没有作具体规定。多少为好?经验证明,代表人数太多了,并不便于代表们充分讨论和决定问题,我倾向于代表大会人数不要太多,既要包括各方面的代表,又要便于开会讨论、决定问题才好。代表人数过多, 因为时间的限制,不可能都畅所欲言,不便召开讨论,甚至小组会上都不能比较普遍地发言,形式上看起来很民主,实际上并不一定能充分发扬民主。”1994年顾昂然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也说:“1979年重新修订选举法时,曾经提出过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方案,由于各地方意见很不一致,选举法仅对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做了具体规定,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没有具体规定,只对确定代表名额的原则作了规定。”这就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代表名额较大的权力。

    1986年修改选举法,在维持1979年选举法关于确定地方人大代表名额规定的同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此后,每届全国人大代表实有人数均为2980名左右。

    1995年修改选举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顾昂然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经过调查研究,于1986年提出了《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方案》,下发各地参照执行。总的看,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比过去都有所减少,有些地方是严格按照方案执行的,实践表明1986年方案是适当的。”

    六、关于选民登记

    1953年选举法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办理选民登记并发给选民证。”“选民于选举期间变更住址者,在取得原地选举委员会之转移证明后,应即列入新居住地点之选民名单。”

    1979年选举法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30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1986年修改选举法,简化了选民登记手续,确立选民登记中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原则,即“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说明中指出:“各地普遍反映,每次选举都普遍进行选民登记,工作量很大,耗费时间长,建议简化选民登记手续,可采用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

    七、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953年选举法规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有提名权,选民或代表也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但强调以组织提名为主。邓小平同志在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实际上是应该而且可能以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联合提名的方式,作为提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主要方式。但同时规定选民或代表得有单独提出候选人的权利,使选民或代表能有更多表达意见的机会,这在我们现在的情况下是有益无害的。”

    1979年选举法明确赋予了选民和代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的权利,规定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彭真同志在草案说明中提出,“实行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充分民主地提候选人的办法。在提候选人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任何选民或者代表(只要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

    1982年修改选举法,对此未做调整。1986年修改选举法,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说明中提出,这是“根据一些地方的意见,为了便于进行选举”而进行的修改。

    八、关于预选

    1953年选举法没有规定预选。1979年选举法对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规定了预选的方式:“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彭真同志在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出:“候选人正式名单应由参加选举的选民或者代表反复酝酿讨论、民主协商甚至在必要时举行预选决定。”他还说:“提的人数多了怎么办?反复商议嘛。提名的过程就是领导与群众、群众和群众相互间反复商议的过程,反复交换意见的过程,也是彼此间加深认识的过程。……反复商议后,可能还有出入,意见不完全一致,名额可能还太多。怎么办?可以进行预选,根据无记名投票预选的结果来确定。”

    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规定由选民小组(或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考虑到在一些地方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搞预选会增加选举的工作量,删去了预选的规定。

    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恢复了预选的规定,明确规定在间接选举中,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顾昂然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说:“预选是发扬民主、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能够根据多数代表意愿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好形式。”

    2004年修改选举法时规定:在直接选举中,“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经选民小组反复讨论、协商,仍不能对正式代表候选人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可以进行预选。”胡康生同志在关于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说,“一些地方提出,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程序存在模糊的地方,对于如何酝酿、什么是较多数选民,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容易导致‘暗箱操作’,建议在直接选举中规定预选。……经研究认为,直接选举中,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过多,经过反复讨论、协商,仍不能对正式代表候选人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行预选。”

    九、关于宣传介绍候选人

    1953年选举法对此没有规定。1979年选举法对宣传代表候选人作了宽松的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彭真同志说:“要向选举人全面地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看人,要实事求是地从全面、本质上看,一个人基本好,就是好。主要应从政治、思想、工作方面去看。”

    1982年修改选举法,对宣传代表候选人的方式做了限制,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习仲勋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的说明中说:“在实践中发现(宣传代表候选人)这一规定不够严谨,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

    1986年修改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2004年修改选举法,规定除“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外,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使选民可以对候选人有更多的了解。胡康生同志在关于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说:“有些地方提出,选举法规定的介绍候选人的方式过于简单,不少选民是在不了解候选人的情况下投票。建议规定候选人应当与选民见面,发表简短讲话,回答选民的问题,并给选民印发介绍材料。”

    十、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1953年选举法对在任代表的撤换做了原则规定,即“代表在任期间,经其多数选民或其选举单位认为必须撤换者,得按法定手续撤回补选之。”

    1979年选举法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作了规范。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通过。”“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1982年修改选举法,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习仲勋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的说明中说:“由于这些代表已脱离原地区的工作,不能履行代表的职责,作这样的补充规定是适当的。”

    1986年修改选举法,对代表罢免和补选的具体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罢免代表和补选代表的“程序和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1995年修改选举法,根据各地的意见,完善了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辞职程序。对罢免代表的程序,包括罢免案的提出、罢免案的内容、被提出罢免案的代表申辩权、罢免案的表决等内容作了规定,还降低了罢免代表的门槛,增加了对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辞职的规定。

    2004年修改选举法,将罢免县级人大代表的选民联名数提高到了50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胡康生同志在关于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说:“现实中发生了新一届代表刚刚选出, 尚未召开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就联名要求罢免代表的情况。对代表的罢免应当慎重,目前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中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使罢免代表过于容易,建议适当提高联名人数。”

    十一、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1953年选举法规定:“凡用暴力、威胁、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阻碍选民自由行使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者,均属违法行为,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二年以下之刑事处分。”邓小平同志在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些规定“是使选民获得自由行使其选举权利的充分保障”

    1979年选举法只是将原来的3条合并为1条予以规定,规定:“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但在具体内容上未作大的修改。

    2004年修改选举法,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获得选票以金钱或者其他财务贿赂选民或者代表的“。胡康生同志在关于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说:“目前在地方人大选举中,贿选、拉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对贿选进行界定。有的地方提出,选举法对破坏选举的制裁措施,仅限于行政处分和刑事处分,建议增加行政处罚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一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刑法第256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义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来源: 中国人大网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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