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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以及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审议摘登(六)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11-12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9年10月30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倪岳峰委员说,1、从全国人大代表变动的情况看,部分省因为全国人大代表行政职务的变动,特别是担任地级市市长的全国人大代表的职务调整,不断地调整全国人大代表的人选。针对这种情况,建议草案统一作出要求。2、关于代表的辞职和罢免。我们审议代表辞职和罢免的议案,有些代表是履行职务有过错,处理的方式是罢免,有些代表是有违法犯罪行为,处理的方式是辞职,显得不协调。建议法律中统一作出规范。

陈斯喜委员说,修正草案第18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原来是“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现在改为“无记名的表决方式”。罢免代表的时候,间接选举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一级人大代表、市一级人大代表,是由人民代表大会来罢免,组织投票工作量可能大一点,改为“表决”简单一点,可以用电子表决器进行表决。但是作为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罢免还是应该进行无记名投票。我建议写清楚“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器表决的方法”,因为投票和表决是不一样的,罢免一位代表还是尽量地采用投票表决的方法比较慎重。

金硕仁委员说,选举法修正草案第50条,“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这样写不够完善。备案是指向上级报告事由,以备查考。既然须上一级公告,那么只“备案”,明显欠一道程序。现在地方很多地区的做法可以参照,建议修改为“……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予以公告。”把它说明确了,实际上现在地方基本上都是这样做的,这样更明确,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程序过程,在实践中也便于操作。

徐显明委员说,提一个建议,选举法中应增加一个内容,就是当选了人大代表以后,不能因工作职务的变动而辞去人大代表职务。有的省份已经形成市长任书记后就辞去人大代表的惯例,我认为这是对人大制度的损害,在这次修改中应当解决这个问题,如果认为本法只调整选举关系,不便规定,那么就应在代表法中解决这个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严肃性不容破坏。

周玉清委员说,第11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也有规定,条文没有修改。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大家可能都知道,贿选代表的现象不在个别,这种情况如何解决?要不要在草案中有所体现?

贾年吉(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选举人大代表的诉讼问题。目前选举纠纷和选举违法事件在基层时有发生,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现象。草案除了第28条规定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申诉外,对其他选举活动中可能涉及到的诉讼问题,无论是选举实体还是选举程序所导致的选举纠纷,都未做出任何司法界定。为了杜绝各种选举纠纷以及存在的贿选等问题,草案应进一步完善选举诉讼制度,从根本上保障公民的选举权,确保选举活动的公正合法。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年11月12日
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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