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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0年12月2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适时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1-05-10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还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并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三条规定,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总体上是适当的,但应增加一定的限制条件,以适应实践中各种复杂情况。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草案的规定修改为: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二、草案第四条、第十五条对刑法第五十条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的规定、刑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假释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决定不得减刑,但在实际服刑十八年到二十年后可以假释。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这样规定,死缓罪犯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仍然过短,建议适当延长,以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的部门提出,不得再减刑的规定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管理,建议保留刑法原来对这部分人可以减刑,不得假释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对部分罪行严重的死缓犯罪分子“不得再减刑”修改为“限制减刑”,并规定:这部分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二十年。同时,相应恢复刑法第八十一条原规定的对这部分人不得假释的规定。

    三、草案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社区矫正工作正在各地进行试点,但进展不够平衡,还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行规范,同时,有关方面正在抓紧起草社区矫正法,草案应当为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并与将要出台的社区矫正法相衔接。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草案各该条规定的“实行社区矫正”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草案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为进一步体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还应增加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五、草案第二十二条对危险驾驶犯罪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明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界限,并处理好危险驾驶犯罪与交通肇事罪等犯罪的关系。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组织、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及其他参加者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是有差别的,建议分别规定刑罚,并适当提高组织、领导者的刑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七、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近年来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刑法有关规定应及时作出相应调整,还应与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相衔接,并进一步明确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人员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并在刑法渎职罪一章中增加一条,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人员的渎职犯罪单独作出规定。

    八、草案第三十七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作了修改。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扒窃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且这类犯罪技术性强,多为惯犯,应当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该条作相应修改。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草案减少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在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赞成草案的规定。但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对其中的有些犯罪是否取消死刑需要慎重,建议减少一些取消死刑的罪名;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专家建议还可以再取消一些犯罪的死刑。考虑到草案取消死刑的13个罪名,是与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论证,并充分听取了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在取得共识的基础上确定下来的,这次以不再增加或者减少为宜。建议维持草案的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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