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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逃税、“老鼠仓”等犯罪将有重要修改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12-23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检察日报北京12月22日电(记者王丽丽)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天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二次审议稿,对于增设的组织传销犯罪,明确了构成要件;对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犯罪拟提高刑期至最高七年;理顺了逃税犯罪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对“老鼠仓”犯罪拟扩展犯罪主体的范围。

  对于传销犯罪,草案一次审议稿规定: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对此,部分常委委员提出,组织传销行为作为犯罪,其构成要件应由法律规定,不宜规定按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为此,草案二次审议稿对这一条作了如下修改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人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属传销活动。

  草案一次审议稿对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了修改,增加了对盗窃、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规定对这类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处罚偏轻,建议适当提高。为此,草案二次审议稿将最高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

  对于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草案一次审议稿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将其修改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草案一次审议稿确定的“老鼠仓”犯罪的主体,二次审议稿对此进行了扩充,具体范围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来源: 检察日报2008年12月23日
责任编辑: 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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