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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统计法修订草案进一步修改后提请表决

——分组审议《统计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7-02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9年6月23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审议摘登如下:

高祀仁委员说,统计法修订草案,我表示赞成。计划规划是个头,统计分析是个尾,计划规划符合实际情况,统计分析比较准确,对指导一个国家、一个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这部法律规范了对各级政府统计的要求,我认为非常好,非常重要。审议稿修改得很好,吸取了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有关同志也做了说明,我都赞成,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陈希明委员说,统计法修订草案修改得非常好,我完全赞成。特别是在草案第2条中增加了本法的适用范围,指出了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都要遵照本法的规定。

哈斯巴根委员说,我认为统计法修订草案通过常委会审议,比较成熟,我同意法律委员会的意见,经过此次常委会审议修改后提请表决通过。

南振中委员说,统计法修订草案经过审议作了多处修改,已经比较成熟。赞成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方新委员说,我认为统计法修订草案修改得比较好,充分吸取了常委们的意见,赞成提交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李传卿委员说,统计法的这次审议稿吸纳了上次审议时提出的意见,作了很好的修改,比较成熟,我赞成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严以新委员说,这两部法律草案(统计法修订草案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我都表示赞成,赞成本次会议审议通过。这两部法在当前来说也很有必要,对于统计工作和农村的土地管理将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韩寓群委员说,第16条“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普查,由国务院进行领导”。我建议“把需要各方面力量进行的”,这几个字不要,就是“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区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国家机关及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应积极参与,并提供调查所需要的详细材料”。

石泰峰委员说,我认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不一致的,不得公布”,用“不得公布”来处理还是过于简单化了。既然我们允许不同的政府部门可以运用不同的方法进行统计调查,那就不能完全排除有不一致的情况。如果出现不一致,要区别不同的情况来对待。有的确实需要与同级统计机构协商,有一些不是协商的问题,有可能要上一级机构或者本地人民政府核查以后批准公布,而不是简单的采取不得公布的方式。既然是不得公布,一旦公布就是违法的,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追究法律责任,可能有难度,可能也会激化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矛盾,所以我建议这个表述再斟酌。

林强委员说,第2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公布。其中,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不一致的,不得公布。”第2款提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的资料公布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数据的公布,从法律上作了清楚的规定。但是这样规定会不会遇到公布先后的问题?如果有关部门先公布了统计资料,政府统计部门后公布统计资料,数据不一致了,怎么办?已经公布了如何处理?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并没有经过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核定,只经过本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是统计负责人核定,核定完之后就可以公布了。对此应该有明确的规定,本级政府的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数据公布之后,有关的部门才能够公布部门的有关的统计资料。我认为,这里还需要有一个机制来确保第24条能够正确执行。

胡振鹏委员说,统计法修订草案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取得的统计数据和统计局不一致的,不得公布,我感觉这个规定值得斟酌。凡是统计必定有统计误差,这个“不一致”的概念不清晰,到底是指统计误差范围内的不一样,还是指的是统计误差之外的不一致。如果部门费了很多精力和资金搞了很多统计数据结果不能公布,也是一种浪费。我认为这一条需要修改,数据不一致的,允许公布,但统计部门的数据作为法定数据。这样,部门的统计数据也可有参考价值。

侯建国委员说,就统计法修订草案提一点修改意见。统计数据和资料是宝贵的信息资源,能够在经济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各级政府统计部门使用财政资金进行各类统计调查,性质上属于公益性的工作,所以,它的结果应该尽可能让全社会共享。建议第2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等服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除涉及国家安全之外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等服务”。

任茂东委员说,统计法修订草案第26条,关于向公众提供统计资料的问题,此条应规定得更具体、更切合实际。也就是说,要保障公民的可得性。

郑玉歆(全国人大代表)说,第26条关于统计资料的使用问题,这一条的意思是很好的,讲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对社会公众提供查询等服务”,这个“可以公开”不太清楚。实际上现在的情况是,我们国家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收集到大量统计资料,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实际上公布的那些资料是很少一部分,大量的资料没有公布。我们社科院由于研究需要很多数据,但是得到数据很困难,但是又不公布,这里面说到可以公开统计资料,但是一般这种可以公开的资料很少。这一条中“可以公开”,我觉得应该是鼓励大家使用这些统计资料。有关部门说这个数据不可以公开,就不给了,实际上这些资料完全可以公开。谁来决定数据可否公开,应该有一个限定。对于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应该有一个更好的环境使用。除了保密的资料以外都可以提供,要有一个限定性的意见。第26条应该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改成“有义务提供这些资料”,这点要改一下。对于第24条,我也同意刚才几位同志提的,“不得公布”有点过了,因为在第39条说,如果违法公布,就要进行处分。这一条还是要慎重。

陈骏委员说,统计数据确实是一个宝贵的信息资源,现在的矛盾是如何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我们这部法律如果可以把这个问题解决,意义会很大。但是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一方面取决于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一方面取决于统计的独立性。第5章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同级人民政府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会指使同级政府的统计部门修改统计数据,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发生应该由更加独立的部门来监督统计机构的执法情况,建议修改。

孙菊生(全国人大代表)说,第32条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本来上级对下级就有监督的职能,加一个“对本级和下一级”的话,威慑力会大一些。

乔传秀委员说,建议对第45条有关内容,能够做点完善。“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是职务晋升的”,不应该仅仅只是取消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还应该同时规定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王军(全国人大代表)说,对草案第45条有关处置的规定,是否应该再重一些。不是取得荣誉就把荣誉拿掉,还要依法进行行政处分,这样可以加大违法成本,这方面的问题老百姓反映是比较强烈的,因此要加大力度。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年7月2日
责任编辑: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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