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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关于三个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6年4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彭冲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0-08-18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代表,从4月2日到4月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草案)》等三个法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审议,提出了许多很好的意见。代表们认为:民法通则是一个重要的基本法,制定民法通则十分必要,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意义。义务教育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的基础教育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为普及义务教育提供了法律保证,对于促进整个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素质,推动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战略意义。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外资企业法十分必要,有利于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体现了我国实行对外开放的方针,符合我们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代表们认为这三个法律草案总结了我国的实践经验,坚持了社会主义原则,反映了改革、开放、搞活的成果,对三个法律草案表示赞同。

  法律委员会于4月5日、7日、9日召开了四次全体会议,财经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有关的会议,根据各代表团讨论的意见,对三个法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三个法律草案在起草过程中,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进行了调查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修改后,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决定提请本次大会审议。三个法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是比较成熟的,可行的。这三个法律的制定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同时建议根据代表的意见作以下修改和补充: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

  ⑴关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问题。王汉斌主任在向大会作的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已经对草案条文提出了修改建议。根据各代表团小组讨论的意见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七十二条中关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规定修改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这样规定,能够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适应农村改革的新情况。由于各地情况差别较大,比较复杂,有关土地管理的许多问题可由土地法作出规定。

  ⑵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问题。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承担”。有些代表认为,对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债务的规定,应当同个体工商户一样。因此,建议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⑶关于个人合伙的债务问题。有些代表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一般应负连带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个人合伙的健康发展。因此,建议修改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⑷有些代表提出,民法通则应当规定保护老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婚姻、家庭、母亲、老人、儿童受法律保护。”并建议增加一款:“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⑸有的代表提出,应当增加保护出版者的权利的规定。因此,建议根据王汉斌主任的说明,在草案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后面加上“(版权)”。这样规定,既包括作者的著作权,也包括出版者的出版权。著作权(版权)还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可由版权法规定。

  ⑹有些代表提出,应当明确规定对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等不得剽窃。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⑺草案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的代表提出,为了促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克服官僚主义,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责任心,有过错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⑻草案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

  有些代表建议,在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除精神病人外,还应当增加“痴呆人”。考虑到选举法中规定的“精神病人”包括了“痴呆人”,本法中的“精神病人”也应当解释为包括痴呆人,因此可以不作修改。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草案)》

  ⑴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教学”。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⑵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有些代表提出,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在尚未普及义务教育的地方,应当用于义务教育。因此,建议在“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之后增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⑶有些代表提出,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是推行义务教育的关键,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从事教育工作,义务教育法对此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三条增加一款:“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不少代表提出,现在有些地方不能及时供应小学教科书和文具纸张,这是当前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一个很大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此引起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教科书出版工作,保证义务教育需要的教科书和文具纸张的供应。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意见很好,可以考虑在实施细则中作出规定,并建议转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注意在实际工作中解决。

  代表们还对教育经费、提高教育质量、培训师资、提高教师待遇、开展教育科研以及有关民办教师等问题,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考虑到有些可以在实施细则中加以规定,有些是应当在实际工作中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法可以不作规定。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草案)》

  ⑴有些代表提出,草案第一条应当增加规定“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⑵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还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二是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有些代表认为,这样规定,对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要求严了,不利于吸引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这样修改后,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产品不是全部或者大部出口的外资企业,也是可以允许设立的。

  ⑶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为了体现对外开放、对外国投资给予保护的精神,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此外,对这三个法律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代表们还提了不少很好的意见,有些可在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规定,有些需要有关部门在工作中注意解决。

  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三个法律草案按照上述意见修改后,提请大会通过。

  以上审查意见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6年4月11日

  来源: 中国人大网法律法规数据库
责任编辑: 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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