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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12月2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洪虎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1-02-24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水土保持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就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水土保持法是1991年制定的,针对水土保持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水土保持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第三条对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提出,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还应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的方针。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建议在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中增加这些内容,将这一条修改为:“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二、修订草案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社会公众提出,水土保持工作综合性较强,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其他有关部门”明确为“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第二章有关水土保持规划的规定层次不够清晰、内容不够完整。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征求专家、公众的意见。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二章有关规划编制、审批的规定进行适当梳理,并增加规定:“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四、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不治理或者无力治理以及治理后仍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治理责任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一些地方提出,上述规定对地方多年的实际做法作了改变,不够妥当。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五、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有关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治理水土流失的规定,应与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相衔接,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承包农村土地也要承担防治水土流失的责任,并应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候明确相应的责任;同时对承包治理“四荒”的,国家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六、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单位、个人之间水土流失纠纷的解决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单位、个人之间水土流失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其纠纷的解决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本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款。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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