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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10年12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1-02-24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2月21日上午对水土保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1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上述区域有些情况下应当“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铲草皮、挖树兜、采集发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些行为不应仅限于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还应包括其他水土流失地区。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禁止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经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各地情况差异较大,不宜统一规定经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议采取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同时,相应删去法律责任中的有关规定。

    四、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律责任中对有些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较轻。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有关对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政处罚规定中增加“没收违法所得”;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违反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审批等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水土保持规划应与林业保护等相关规划相协调、水土保持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鉴于上述问题相关法律已有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法可不再作规定。有的常委委员还提出,水土保持法修改后,有关部门应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加强学习宣传。法律委员会建议有关方面组织做好这些工作。

    此外,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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