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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13年8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3-11-25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7日上午对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7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改决定草案第四条在现行商标法第九条中增加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现行商标法第九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而诚实信用是商标注册和使用都应遵循的重要原则,放在这一条中不够恰当。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移至现行商标法第七条,作为该条第一款。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八条中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请求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局可以对该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在规定范围内给予保护。草案第八条将商标局可以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限于在商标注册审查和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过程中,不够全面。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中的“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修改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即在查处涉嫌侵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持有人权利的案件中,也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进行认定。

    三、修改决定草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商标争议案件的时限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对审查时限的起始时间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相关条文中将审查时限的起始时间明确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四、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商标注册事项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事项的行为,可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目前实际上也是这么做的。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修改决定草案第五十二条对商标代理机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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