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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8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胡康生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0-10-0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3日下午对人民调解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4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人民调解法是必要的,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又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应当进一步明确两者的关系。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建议草案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中增加规定“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与调解。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组织在调解工作中也能发挥应有作用,草案应当对此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及时、就地调解民间纠纷,目的在于防止矛盾激化,草案应当增加这一内容。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当事人不仅有接受调解的权利,也有拒绝调解的权利;可以要求调解不公开进行,也可以要求调解公开进行,草案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中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六、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记录有关情况,特别是达成口头协议的,应当记录协议内容,以利于调解协议的履行,草案应当对此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中增加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中增加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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