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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9年12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胡康生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0-03-01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2月22日下午对侵权责任法(草案四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3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医学文书”一词含义过宽,不够清楚,应当将其修改为“病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用卫生部有关规定中的表述,将这几条中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修改为“病历资料”。

    二、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等造成患者损害的赔偿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在这一条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中“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协商赔偿”的规定,修改为“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三、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建筑物倒塌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建筑物质量不合格,有的是建筑物年久失修,有的是业主擅自改变建筑物承重结构,不宜都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的第二款并入第一款,并增加一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四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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