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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硕仁委员: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不公平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12-23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中国人大网讯 20091222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和海岛保护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员金硕仁说,第35条中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如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亦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接受劳务一方不公平。因为现实生活中,许多接受劳务的一方多为老、弱、残等体力不行的人,所以雇一个人抬一袋米、扛个煤气罐等,而提供劳务的一方多是以此为业的人,造成他人损害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不利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尽职尽责,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金硕仁指出,第49条中,“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应加写几项,即“因租赁、借用、保管、出质、擅自驾驶等情形……”,则更为明确具体;“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删除“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因为除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外,还有机动车无责任、机动车与受害人都有责任的两种情形,对这两种情形,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应删除“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这句。另外,在“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应加上“按过错责任”,即“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第50条与第49条同理,也应删除“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这句话,并在“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应加上“按过错责任”,即“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第6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没有规定无偿搭乘机动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侵权赔偿时,侵权人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年12月23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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