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王明雯在22日下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组会议上发言。中国人大网 李杰摄。
中国人大网讯 2009年12月22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和海岛保护法草案。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王明雯说,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还比较简略,建议进一步加以完善。
王明雯说,第一个感受,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意义十分重大,是关系我国民法典能否出台的关键一步。我本人是一个法律工作者,一直在搞民商法的教学和研究,非常关注这个问题。第二,我觉得侵权责任法第四次的审议稿,比第三稿更加完善和成熟。有几个亮点。一是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二是草案规定对人身权造成严重侵害的,均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加强了人身权的保护。三是在草案第36条对于网络侵权进行规制,符合了时代发展的需要。四是对药害缺陷责任,也就是所谓的药害责任加以规定。五是在草案废除了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条件,对于解决医患纠纷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六是草案确立了同命同价的原则,体现了人权的平等。
王明雯说,第36条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我个人认为还比较简略,建议进一步加以完善。近几年网络的发展非常迅速,据第24次互联网发展状况的统计显示,我国的网民数量达到了3.38亿,超过了世界平均水平的普及率,我们的网站数量也达到了3.6万个,但是在网络领域里,随意的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知识产权这些侵权的现象是十分严重的,前一段热议的“人肉搜索”等这些现象的出现已经让我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成为我们私权保护制度的一个热点,也是我们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因此加快网络立法、规制网络侵权行为、理顺网络法律关系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我感觉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但是我最近也看了一些参考资料,对于第三稿、第二稿,很多网络法方面的专家和业界人士对这一条有很多批评的呼声。一方面大家希望尽快立法,另一方面也觉得如果立法不慎,会阻碍网络的发展以及网络自由的实现。实际上对网络立法,怎么样平衡各方面的利益是比较困难的,因而我个人觉得第36条实际上采取了一个比较谨慎的态度,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据我个人对网络侵权的研究,我认为侵权责任法做出了一个重大的进步举动,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这一条的规定还是过于简略,仅仅对网络用户以及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在不作为的时候要承担责任,但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实施的侵权行为却没有进行规制。目前,搜索引擎的侵权现象越来越严重,基于这个现实,我建议进一步加以完善。建议第36条第1款修改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应网络侵权的主体来讲。增加一个第2款“网络服务包括提供网络内容服务和提供网络中介服务等情形”。理由如下:一是我们实施侵权的主体来讲,在我们第1款只提到了网络用户,实际上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本身,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也会出现很多侵权的现象。比如说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将用户通过网上登记等合法途径获得的具有识别性的专属于个人的资料加以滥用;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有一些网络公司利用互联网的跟踪工具,非法监测用户的上网习惯,收集访客的信息,以实现自己的商业目的等等,这些已经实际上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所以网络用户的提供者本身存在着很多的侵权行为,在这里没有加以规制,所以对于侵权行为人的范围应当予以扩大。二是对于网络提供服务者的概念,我认为比较笼统,到底谁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尤其是否应当包括网络中介服务者,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从长期的习惯上来讲,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大家几乎不把网络的中介服务(主要是搜索引擎)纳入网络服务的范畴中,而网络服务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服务,一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二是提供网络中介服务。目前学界和业界普通公认的分类,是将网络的所有的资源提供者按照业务的领域,以及在其信息传播链上地位的不同,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的服务者,就是所谓的ICP和ISP。前面ICP就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一般指依靠站点本身向用户发布信息以及进行其他信息增值服务的厂商,比如新浪、搜狐、网易这些综合性的网络公司,就是指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而网络的中介服务主要是指为用户提供互联网的物理接入服务、电子邮件服务以及信息搜索服务的厂商。当然这里的划分也不是绝对的,很多网络内容的服务商同时也会经营网络中介服务,比如像新浪、搜狐等大门户网站,他们除了向客户提供各种信息内容也在提供搜索引擎的服务。目前来讲,关于内容本身发生的侵权比较容易解决,通过我们的民法通则和其他的法律法规可以进行判定,但是对于搜索引擎这样的中介服务是否要承担责任,目前是无法可依的。如果试想当事人的诉权不能得到保障,我们侵权责任法的权威性可能就会受到一些质疑,所以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要不要把搜索引擎之类的网络服务中介者作为要求承担责任的对象。在通常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去找搜索引擎,中介服务商会告诉你要解决源头问题,就是发布内容的网站删除、屏蔽相关内容后,他们才采取措施。问题是等所有的问题都解决了,网络的传播影响已经出去了。所以有必要采取类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可以直接找生产商,也可以直接找销售商解决纠纷的做法,允许被侵权者直接向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要求解决。如果其拒绝,则在将来侵权行为被定性后,对自其按获投诉、警告后扩大的损失担责。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草案中没有进行界定,所以容易引起误会,建议增加“网络内容服务和网络中介服务等情形”这一款。考虑到互联网科技发展非常迅速,随时可能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侵权方式,所以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也给未来的司法解释留有一定的空间和余地,所以增加了“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