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大网讯 12月22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全国人大代表任玉奇说,侵权责任法草案在二审稿的基础上,对医疗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劳务活动侵权等事关民生的热点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我都表示赞成。
他说,我想对第36条中“网络用户”的概念提一些个人的想法。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6条中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然而,由于该条款对“网络用户”的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虽然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4条和电信条例第63条分别提及了电信用户和上网用户等概念,且均规定其应承担法定义务及责任。但前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对电信用户和上网用户作明确界定。我个人认为:电信条例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所指电信用户、上网用户,系指与电信网络传输运营商建立相关电信或互联网服务合同关系,并按照合同约定向电信或互联网服务商支付服务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在实际生活中没有与网络传输服务商形成服务合作关系也没有向其付费上网的公民及其他主体,均不是上述两个法律文件所指的用户,只能称其为一般的网民。若一般网民实施了侵权行为却不包含在侵权主体范围之内,显然是不妥的。因此,建议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6条修改为“网络用户(含一般网民)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