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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功成委员:建议“同命同价”作为原则写入法律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10-2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人民网北京10月29日电 (记者常红 高星)在此间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三审,郑功成委员审议时指出, “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公众热议的“同命不同价”现象的一个回应,但是 “死亡人数较多”没有规定人数,如矿难事件中死亡30人以上统一赔20万,有的地方赔更多。这样规定弹性太大,建议法律把“同命同价”作为原则确立,明确2人以上的都适用同一赔偿额度。

  第一,从结构上讲,法律草案中有一个部分可以考虑纳入。即对造成侵权责任的暴动、示威、游行等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我发现这种事件会造成很多的侵权行为,并造成相应的损失后果,这其中的责任如何规范?目前的法律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建议增加相应的内容。包括今年发生在乌鲁木齐的事件,到底谁来承担责任?是不是统统由政府买单?另外,对致害者除了刑事的处罚是不是还有经济方面的处罚?我认为法律不能回避。像山西也发生过一次晚会踩踏导致死人事件,类似的事件由什么法律规范?谁来承担责任?目前来讲是一个盲区,建议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可以把这样的内容考虑进来。

  第二,草案第17条的规定是一个进步,草案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针对最近几年引起公众热议的“同命不同价”现象的一个回应,但是什么叫“死亡人数较多”,现在我们实际执行的是各行各地不同,如矿难事件中死亡30人以上统一赔20万,有的地方赔更多。这样的规定,我认为弹性太大,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对于死者不要区分男女老幼,还是应该“同命同价”。因此建议把“同命同价”作为原则确立,明确2人以上的都适用同一赔偿额度。

  第三,草案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当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时候,只要侵权人没有得益的就可以不赔偿。法律条文是这样写的,但是在现实中,有的是损人利己,有的则可能是损人不利己,对于损人不利己的,按照现在的规定是可以不承担责任,这显然并不妥当,我认为损人利己者要担责,损人未利己者也应担责,即没有获得利益的侵权人也应该负责任。这个责任的大小可以通过相应的司法程序解决。

  第四,草案第34条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条规定应该说基本符合事实,但是如果说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有协议的话,怎么办?在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之间的协议是不是应该得到尊重。如果说一个外单位的人来本单位工作,造成了本单位很大的侵权责任后果,只规定用工单位负责是不是有失公平。因为派谴单位才是被派谴者的雇主,因此,应强化派谴单位的责任,这将有利于化解劳务派谴被滥用的现象,使劳动关系进一步规范化。

  第五,草案第5章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个条文本身规定了我国的产品责任采用“过错责任”的原则,但是不宜一刀切。因为在国际上,产品责任很多国家采用的是严格责任,或者说是无过错责任。在美国确定产品责任的时候用的是严格责任,一个典型的判例是,一个宾馆的女服务员在冰箱拿了一瓶啤酒,这瓶啤酒爆炸了,炸伤了女服务员的手,很显然,啤酒瓶不可能某一个不合格,啤酒也不可能一瓶有缺陷,但美国的法院审理中认为,即使不能认定过错责任,啤酒厂也是应该赔偿的,这样的规定在各国均有,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与公众的权益。在我国也是如此,有时不一定非要按照过错责任或者过失承担责任,有时可以按照因果关系来处理。因此,这条应该改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草案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这种惩罚性赔偿,是我们立法的进步。但是还有一种情形,第46条“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我认为应该归入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第七,草案第60条规定了“因下列情形之一,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1项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过严了,我们知道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患者和家属的发言权是很有限的,更多的情形是医疗机构是不是提供了必要的治疗。因为在医患之间,大多数情形下是医疗机构处在强势。因此,建议这条改为“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赔偿责任”。

  第八,草案第65条“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建议改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有时候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还有规定加重责任的。同样的情形在第69条也出现了,“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也建议改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第82条的规定实际上不太完整,如果找不到原动物的饲养员和管理员,谁来承担责任?我们的市容管理机构是不是应该有这个责任?第82条现在的规定有一个漏洞,因为有一部分伤害找不到责任者,那么对于受害人,损害得不到赔偿,建议在修改的过程中弥补这个漏洞。

  来源: 人民网 2009年10月29日
责任编辑: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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