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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韩玫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12-21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全国各级法院正确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提供了司法解释的依据,及时缓解了当时名誉权纠纷案件数量增加快、新问题多、法律规定不完备的问题。总结7年来适用《解答》审理名誉权案件的情况,有必要回顾以下《解答》产生的背景、制订的依据和所要解决的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产生的背景

    1990年前后,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大幅度增加。由于名誉权纠纷案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引起了人们的注意。一些名人和新闻出版,单位涉讼,更是引来了各方媒体的关注。一时间,名誉权案件被炒作成了热点。人民法院面临的问题是,对于这种新类型案件,《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分原则,过于原则使得许多具体问题操作起来缺少依据,不便掌握。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各地法院关于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请示。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抓了对典型案件审理的指导和司法解释工作,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发英诉刘真和《女子文学》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件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荷花女”名誉权案件等;另一方面召开新类型案件研讨会,及时总结各地法院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将相对成熟的问题以解答的形式先行作出规定,以适应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迫切需要。对于争议较大的问题,留待深入研究后分期、分批作出解答。《解答》首先针对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侵权责任的认定、责任承担形式等问题作出了答复。

    二、关于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受理

    为了便于对同一类问题集中进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形成中曾经列有小标题。其中1-4属于名誉权案件的受理问题。由案件的性质决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规定的侮辱诽谤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在公共场所侮辱妇女、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往往表现形式相同,受害人在有关部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或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作出处罚的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追究其民事责任,各地人民法院对于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他人、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既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又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保护公民名誉权的规定,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所作出的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属于行政责任方式。处罚权也就只能由行政主管部门即负有治安管理职责的国家公安机关行使,因此,对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他人,扰乱社会治安,侵害他人名誉权,受害人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制裁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公安部门申请处理;如果受害人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无论公安机关是否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害人作出处罚,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受理,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作出处理。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因民事权益之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无权对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加以限制。人民法院也不能因为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他人、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已经或正在进行处理为由拒绝受理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名誉权案件受理中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侮辱、诽谤罪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因此,受害人有权作为原告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人还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这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后果严重,可能就不仅是给受害人造成伤害,而且触犯国家的刑事法律,使追究其刑事责任成为更加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法律又规定了受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故遇到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独立的、两种不能相互替代的法律责任,无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被判令承担刑事责任,只要他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没有得到解决,民事案件就应当继续审理。

    三、关于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1988年,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其女吉文贞名誉案引起了一场关于是否应该对死者名誉权进行保护的讨论。陈秀琴是天津市已故艺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吉文贞40年代初以艺名荷花女在天津演艺界红极一时,1944年病故时年仅19岁。1987年4月,《今晚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魏锡林以吉文贞生平为题材,并使用其真实姓名和艺名写成的小说《荷花女》。《荷花女》虚构了吉文贞与许扬、于仁杰等三人恋爱并先后订婚、接受三家聘礼的情节,称吉文贞“百分之百愿意做于仁杰的妾”,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天津三不管地界的恶霸袁文会等人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最后又影射吉文贞系患性病错打针而死。

    198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针对该案答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死者是否还享有名誉权的争论并未停止。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名誉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权利主体一旦消亡、失去权利能力,就无法享有该权利。所以,如果作出保护死者名誉权的规定,就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悖。但人们普遍认为,公民死亡以后,他的名誉仍然存在,也就是说,死者是有名誉的。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死者因其生前的属性和特征而获得的社会评价,这些社会评价并未随着死者的离去立即消亡,而是还要或长或短地存续一段时间。在现代民事立法中,一些国家在规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同时对公民的人身权作延伸保护的规定,将这种法律保护,延伸到民事主体出生之前或死亡以后的一段时间,例如: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情况下,一个人的出身、家庭背景、亲友关系对其工作、生活、社会交往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死者名誉受到侵害,往往直接影响到其近亲属的名誉和其他利益,所以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作用,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采纳了这一观点,在第5条中规定了对“死者名誉”的保护,而改变了以往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规定。由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说是为了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所以,诉权理应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诉权问题解决了,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期限也就随之得到了解决,死者近亲属的存活年限,实际上就是对死者名誉保护的期限。在保护死者名誉年限上,有一个仍然未能解决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有必要作这样的规定,如果允许人民检察院起诉,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期限又该如何确定是有待通过今后的审判实践加以研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就保护死者名誉提起诉讼时,明确了近亲属的范围,但在保护死者名誉上,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起诉是否应有一定顺序的问题,由于缺少可供借鉴的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故未作规定。希望能通过司法实践积累经验,论证规定近亲属起诉顺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四、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

    名誉权纠纷案件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首先规定: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去衡量。也就是说构成名誉侵权,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侵权要件。针对《民法通则》有关侵害名誉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的情况,《解答》归纳了几种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方式,重点解决了以下几个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一些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这样的情况: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早年婚恋经历以文字情况公之于众,还刊出当年所谓的情书,严重影响其现在的家庭生活,并引起周围亲友、同事的议论。还有的被告在他人晋升或结婚等关键时刻,擅自公布他人以前曾被少管、被坏人侮辱的历史,给受害人造成极大的痛苦。诉讼中,这类被告反复强调的是其所散布、宣传的内容是真实的,因此不应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由于我国现行民法中没有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所以,有的法院感到将这类行为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缺少依据。我们认为:名誉是人们对一个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综合的社会评价。这种社会评价是会随着时间和这个人的行为发生变化的。一个人15岁时和35岁时的社会评价可能很不一样。如果有人因无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因擅自公布其15岁时的不名誉的事,使人们对这个人的社会评价发生扭曲,无疑是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但在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对此也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立法上目前还没有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规定,但实践中既然有此需要,就应该通过司法解释补充立法的不足,明确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确有越权立法之嫌,况且,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的进行支配、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权利。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解决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的问题。名誉权纠纷中涉及的只是隐私权中极小的一部分内容,即有损他人名誉的隐私,所以,在名誉权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只是将擅自公布有损他人名誉的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而非全面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2.并非只有故意才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一些被告常常以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来作为抗辩的理由。例如:大部分因名誉权纠纷涉讼的新闻单位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主观上没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新闻报道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而涉讼的人,更是常常表白自己写作的目的是抨击社会弊端,同违法、违纪或其他不良行为、不良风气作斗争等等。过失是否也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呢?不少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很快得出了肯定的答案。尽管一些新闻媒介发布信息的主观动机不错,但如果在新闻报道或发表其他文章时,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因为严重失实或其他原因,给他人名誉造成了损害,仍然应当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责任。

    3.撰写、发表文学作品是否也会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学作品是否会对他人名誉造成侵害,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中遇到的又一个新问题。人们一般认为,文学作品如小说等内容,应该是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作品中的人物往往不是生活中某一个特定人物的简单再现,应该是经过作者的加工、处理的虚构人物。所以,在处理撰写、发表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时,有一种观点认为文学作品只要不是使用真实姓名的报告文学、传记,就因其不是针对特定人而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对小说作者提起名誉权诉讼,属于自行对号人座。但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实践中既有借文学创作故意诽谤他人的,也有因对素材处理不当的过失,致他人名誉受损的。1990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是一个十分典型的案例。该案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与被告刘守忠同在贵州省赤水县文化馆工作期间产生矛盾。1988年11月该县文化系统出现了一份油印的匿名传单,传单指责刘守忠作品格调低下,不应评定中级职称。刘守忠见后极为不满,怀疑是胡骥超等三人所为,扬言“他们搞了我油印的,我是要还情的,搞他个铅印的。”同年11月,《遵义晚报》开始连载刘守忠创作的长篇历史小说《周西成演义》。1989年4月初,刘守忠告知他人注意看4月中旬的《遵义晚报》。果然,在4月中旬的《周西成演义》中出现了三个名叫胡翼昭、周孔超和石述庭的反面人物,刘守忠在小说中对这三个小说人物极尽丑化描写之能事,因为这三个人物的姓名与三原告的姓名谐音,加上刘守忠要“搞他个铅字的”宣传,使三原告周围的人们议论纷纷。遵义晚报社在接到胡骥超等三人的停刊请求后仍继续连续《周西成演义》。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48号函复指出:“本案被告刘守忠与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有矛盾,在历史小说创作中故意以影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使其名誉受到了损害。被告遵义晚报社在已知所发表的历史小说对他人名誉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放任侵权后果的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的规定,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函复表明,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并不受行为方式的限制,不能认为文学作品当然的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那种认为提出文学作品侵犯其名誉权的人均属于自己对号人座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判断一部文学作品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主要是要看该作品是否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有侮辱、诽谤或披露其隐私的内容并给特定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后果。

    4.编辑出版单位的侵权责任

    早在198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 11号《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就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负有责任,可将报刊社和作者列为共同被告。这一批复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出发,认为报刊社对所发表的稿件负有审查核实的义务,只要发表了损害他人名誉稿件,就认定其至少是在主观上未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这样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报刊杂志社对所发表的稿件的审查责任,有利于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由于认定作品损害他人名誉的标准是有侮辱、诽谤或贬损他人名誉、擅自披露他人隐私的内容或内容严重失实,所以也能够为一般新闻出版单位接受。但在随后出现的因以虚构为基本特征的小说、剧本、散文等形式的文艺作品引起名誉权诉讼中,如何认定编辑出版单位的民事责任就出现了问题。由于这类文学作品以虚构为基本特征,编辑出版单位根本无法审查核实作品的内容是否真实。如果将审查核实的义务强加给编辑出版单位,不仅不符合实际,也不利于贯彻双百方针、繁荣文艺创作。1992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了《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案的主要情况是:1986年《青春》杂志社发表了唐敏撰写的中篇小说《太姥山妖氛》,以真实的姓名、地点和虚构的情节侮辱、诽谤死者王忠练和几名原告。同年6月,原告及其所在乡、区政府、县委多次向编辑部反映这一情况,要求停止刊登,澄清事实、消除影响。1990年1月,作者唐敏为此以诽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青春》编辑部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该复函根据案情,确定了《青春》编辑部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太姥山妖氛》是以小说的形式投稿,其中含有虚构的荒诞内容,作品中人物的姓名虽采用了原告等的真实姓名,但由于其知名度的局限,使远离太姥山的编辑部无从知晓这一情况,因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能要求《青春》编辑部对发表这一作品给原告名誉权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事情并未到此终结,唐敏因创作该作品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后,《青春》编辑部有义务应受害者的请求,为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该编辑部不采取相应措施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侵权。由于有了发表侵权作品这个在客观上给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先前行为,在小说被认定构成侵权后,编辑出版单位就负有为受害人澄清事实、清除影响的法定义务。违反了这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就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涉及文艺作品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编辑出版单位责任问题上,明确肯定其在发表侵权作品后负有刊登声明,为受害人消除影响的作为义务。

    五、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民法通则》第120条和第134条已经作出了规定。当时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究竟令侵权人如何为受害人消除影响?侵权人坚持不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怎么办?能否支持公民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等。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侵权人拒不赔礼道歉和虽表示赔礼道歉,但发表的所谓“道歉声明”给受害人造成新的、甚至是更严重的名誉损害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道歉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实际上是强调了在允许侵权人选择道歉方式的同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态度对其道歉方式作出裁决,对那种虽向法庭表示愿意向受害人道歉,但实际上使用不适当的语言、口气伤害对方当事人感情的,判决其采用书面方式道歉;如侵权人的书面道歉声明无法通过或拒不道歉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切实保护公民的名誉权。

    对于《民法通则》第120条中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是否指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是否确立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界曾经存在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立法精神,明确了公民在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认为,损害公民的名誉权往往使其精神受到损害,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这种精神痛苦可以表现为情绪、意识、思维等精神活动障碍,使人悲伤、痛苦、绝望、焦虑、恐惧、抑郁等,这种精神痛苦可能使人无法忍受而失去工作生活能力、患病甚至自杀,还可能给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虽然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但只有以财产方式作为救济手段,才能体现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制裁侵权者。在《解答》形成过程中,曾经有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人格权的范围内,应扩大到人身权;也不应局限于公民名誉权受损,而应当包括法人,因为,法人名誉权受损,同样会导致精神利益的损失。之所以没有采纳这种观点,是因为人身损害赔偿中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应当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解答》不可能将名誉权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推广到其他类型案件中。法人只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格,无所谓精神痛苦需要抚慰,法人名誉权受损的所谓精神利益不能脱离开物质的表现形式,这种所谓的精神利益可以通过充分考虑其间接损失得到充分的救济。

    由于缺少实践经验的积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没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作出回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低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十、问: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答: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十一、问: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来源: 侵权法网
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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