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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主导与市场调节“双轮驱动”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2-08-27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作为一名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如何实现科技与农田对接是谭志娟代表最大的关切,在担任全国人大代表期间,她每年都要向全国人代会提交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建议 摄影/金立冬

“农业太需要科技了!”作为一名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如何实现科技与农田对接是谭志娟代表最大的关切,在担任全国人大代表期间,她每年都要向全国人代会提交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建议。

我国很早就重视农业技术推广的作用,并在1993年制定了专门的农业技术推广法,为我国农业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近二十年里,我国农村和农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不断发生变化,随之也带来农业技术推广方式的改变,现实情况表明,原有的做法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需要。

要解决现行政策与实际的矛盾,首先需要清楚的则是,怎样的农业技术推广模式适合我国?政府和市场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如何分工?“建立完善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农业技术推广机制,推动农业技术创新主体与需求主体有效对接是当前我国农业科技工作中最迫切、最紧要的任务。”辜胜阻委员说。

这次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主要内容就是,结合实践中农业技术推广主体呈现“一主多元”的特点,明确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公益性定位,确定对农业技术推广分类管理的原则。这些修改内容得到委员、代表、专家的广泛赞成。

政府公益性主导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公共服务机构”的明确规定得到委员们一致赞同,被认为是草案的一大亮点。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公益性定位是总结经验教训得出的结论。“过去有一段时间,在把农技推广推向市场的思想指导下,农技推广公益性弱化,基层农技站曾出现‘人去楼空’,‘网破、线断、人散’的局面,教训十分深刻。农业自身的特殊性和粮食安全的战略意义要求政府必须明确其在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中的主体地位。”辜胜阻说。

草案还具体规定了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公益性职责,包括: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监测服务,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环测,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农业公共信息和培训教育服务等。此外,还规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不再从事经营性推广服务。这些规定赢得委员们的好评。

“明确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公益性定位,为提升其建投水平和履职能力,提供了有力保障;规范了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体制,从根本上解决了一些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队伍不稳定、专业水平不够高、推广能力不够强等问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房凤友表示。

尹成杰委员也赞成草案的这些修改,同时还对强化农业技术推广的公益性质提出建议,“我认为农业科技推广体制和体系问题仍然是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这个‘木桶’上的短板,仍然需要进一步解决,尽快完善。在法律的贯彻和实施、完善上要进一步明确农业科技推广机构的公益性地位,特别是要细化公益性职能,要根据农业鲜明的季节性特征和农业科技服务的连续性、公益性来强化国家农业科技推广机构的公益性主体地位。”

多元化不可少“公益性非常必要,但另一方面,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相对于农民,数量非常有限,推广是‘一对多’,全靠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不现实的,并且,农民需求的多样化也需要多样的技术推广。”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党委副书记陈金发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农业技术推广必须发挥其他社会力量。

陈金发的观点来自他对农业技术推广实际的了解。实践中,面对农民多层次、多领域的科技服务需求,农业技术推广已由政府主导的单一方式向多元化发展,“农业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等组织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在吸收实践经验基础上,草案明确提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相比原法律的规定,在“一主多元”的推广体系中增加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

此外,草案还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农业科技示范园区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等。

“从法律上明确了多元化推广服务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支持社会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参与农技推广事业。”辜胜阻表示,多元化非常重要,迎合了农民多样性的农业技术需求。

一些委员、代表也提出完善“多元化”的建议,比如,陈瑞爱代表建议引导、鼓励、支持企业创办自身的科研推广机构。而邹萍委员则建议对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的权利义务作更具体的规定,“草案明确了各级各类农技推广服务组织的主体地位和职责,但是在权利、义务、职责的设置上存在着不对称的问题。比如,仅规定了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及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相关农业生产单位有从事推广活动的义务,对其应当享受的权利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此外,她还提醒,由于草案对各类农技推广主体如何协同开展工作缺乏明确规定,可能会造成实践中推广资源投入分散、重复建设等问题。

按公益性、经营性分类管理

草案针对“一主多元”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明确提出“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指导”的原则。“在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上,公益性和经营性要分开管理,这非常重要。”辜胜阻表示,草案提出对农业技术推广分类指导的原则,是总结实践中正反两方面的教训,“实际上是要协调好政府主导和市场引导的关系。”

对于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草案在财政投入、人员编制等方面做出特别规定,以保障其公益性职责的履行。其他推广服务组织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有偿服务。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各类组织和个人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并且,根据草案,各类经营性的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个人,可以获得国家在税收、信贷方面的优惠。

委员们均对分类管理原则表示赞同,不过,对于如何分类管理,许多委员提出了具体建议。“对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概念界定不仅应包括该体系是由哪些机构、组织和人员组成的,也应该包括机构或组织的运作方式。”冯长根委员认为,草案的规定并不能具体体现我国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中公益性和经营性的差异化,建议法律作更清晰、明确的规定。

“从整个草案的内容上看,对公益性推广机构的规范比较全面具体,而对经营性推广机构的规范内容还比较单薄。”房凤友建议,对有关机构、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经营性农技推广活动的,适当增加一些具体的规范,比如资质认定、所推广农技的鉴证等,以防止个别组织或者人员打着农技推广的旗号,做出坑农害农的事情。

陈瑞爱也有类似观点,“从事社会商业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必须服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监督与管理,所从事的推广活动必须符合当地的推广计划。”

杨邦杰委员则对草案关于“国家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规定提出异议,“我认为这里不是‘引导’的问题,应该‘要求’这样做。”他结合国外经验提出,农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搞的应用性研究,比如品种的改良、高产品种的研究等,必须要推广,而不是以发论文为主,“不是以评审会或者专家鉴定会为主,而是应该以推广为主。草案除了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外,把包括高校和农业研究单位等在内的其他机构列入带有营利性质的推广主体,这种做法效果不太好。”(记者/谢素芳)

  来源: 《中国人大》杂志 2012年第10期
责任编辑: 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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