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案(草案)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2-04-27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储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环境保护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新技术。”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删去第四项、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国家鼓励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科技人员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创新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八、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公共服务机构,其公益性职责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监测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培训教育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乡级或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完善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县、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80%,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70%。”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放宽至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法实施前已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任职但未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过渡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十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区域或工程项目,进行应用示范。”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农业科技示范区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十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开展农业技术培训。”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它们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相关发展规划或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十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其他单位及其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十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合并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按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中央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

“县、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稳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待遇,并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县、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各类经营性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

将第十三条第四款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责任制度和考评制度。

“以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管理为主的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业务考核、聘用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服务的乡镇政府的意见。

“以乡镇政府管理为主的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的业务考核、聘用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意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各类组织和个人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二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法律责任”。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业技术推广义务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侵害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财产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根据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来源: 中国人大网;2012年4月27日
责任编辑: 余晨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