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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6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重庵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10-28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有关问题进一步研究,并就草案的进一步修改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6月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在本法中进一步强化调解,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的作用,并将本法的名称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建议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并在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的基础上补充有关规定,专设“调解”一章,对调解作出规定。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和第九条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进一步规范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防止有的地方出现不顾实际需要设置机构的情况。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建议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代表和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也可以向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委托的村、乡(镇)有关组织提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方式以及受委托的“有关组织”不清楚,难以操作,应当作出修改。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口头申请仲裁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笔录,交申请人签名、盖章时应当经本人核实。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同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作相应修改。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对财产保全和申请执行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财产保全和申请执行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不够清楚,应当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多设在县一级,当事人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较为便捷,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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