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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9年6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10-28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6月23日上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4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在调解和仲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本法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条规定,调解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一规定与本法第五条有关规定重复,应当删去。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怎样设立不清楚,应当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中增加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如何产生,应当在本法中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中增加规定:“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时效的规定,促使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并与诉讼时效制度相衔接。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外,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0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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