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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法草案总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审议摘登(二)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6-1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9年4月21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任茂东委员说,第一,初审时有委员提出,应当明确以征地补偿引起的纠纷是否属于仲裁范围的问题,这次法律委在关于修改情况的说明中进行了说明,因征收及其补偿问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宜列入仲裁的范围。但是,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费引起的纠纷,修改说明认为,仲裁难度较大,目前各地做法不一,因此不宜明确列入仲裁范围。我认为理由并不是十分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列入诉讼受理范围。与此相衔接,我认为可以考虑在本法将这一类纠纷纳入这一范围。第二,关于第2条第2款第6项中“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如何来理解这类侵权纠纷?是否包括因征地等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还是仅为民事侵权纠纷?哪一类侵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如果因某一行政行为侵害了农村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具有可仲裁性,那么行政侵权的仲裁是谁?仲裁委员会是否有能力和足够的独立性进行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中法院受案范围也包括“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途径将第2条第2款的开头修改为“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民事纠纷可以仲裁”,如此修改,便可删除第3款。

汪光焘委员说,我主要对第2条谈点意见。仲裁是解决什么关系:一类是承和包的关系,二类是承包以后流转的关系,涉及让给别人使用后社会多数人的利益关系,三类是行政批准征收行为不列入,征收征用问题我赞成不列入,政府批准的征收征用,征收的补偿应该适用征收拆迁补偿法律法规来做。第2条涉及到的六个方面实际上是两类,相互关系要说清楚了。第2条第2项是流转关系,流转关系的仲裁将来怎样处理?不仅仅是承包和发包之间的关系,涉及面很广,往往超过农民之间的关系。如果就是为了保持承包间的关系,我建议第2条第2项要很好地处理。流转纠纷是一个很复杂的纠纷,如果把很复杂的社会纠纷纳入到农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人的纠纷一并处理,我认为就会把问题搞得更复杂。所以,我建议结合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深入研究,把调整范围适当缩小一点,缩小为承包之间的关系和承包期间发生的纠纷关系。

白克明委员说,我有一个问题,现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有相当多的不是村民和村民之间的,而是村民和村委会之间的。有时候一些村委会滥用职权,不与老百姓商量就把土地变卖给某企业,这些问题常有。这部法律对这一类矛盾纠纷适用不适用?第2条最后一款没有写清楚。我认为这部法应把这个问题写清楚,应该明确村委会和村民之间的问题依照本法规定处理。因为现在农村发生的土地承包纠纷,很多是这方面的纠纷。农民与农民之间的矛盾,不难调解,而最难的是老百姓与村委会的矛盾。我们立法应该是为民作主,为弱势群体、为老百姓作主,这是立法的根本,立法的最重要的宗旨。我不是说这部法指导思想有什么问题,我是希望这部法注意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的这类较多的矛盾,能够更好地为农民作主。

刘振伟委员说,第2条对土地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发生的纠纷有了规定,对“四荒地”的抵押、拍卖、租赁等纠纷没有规定,建议列入受案范围。

陈晓燕(全国人大代表)说,第一,第2条建议改为:“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适用本法”。第二,第2条第4款:“因确认土地承包关系发生的纠纷”,建议改为“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理由是:一是本法只解决民事纠纷,应该明确地提出来。二是只能确定经营权,立法上不便确认关系。第2条第6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一个问题能不能加进去,“法律、法规规定的,除继承权引起以外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第三,第3条建议改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序良俗”,理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项基本原则,它已经明确的记载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故应完整的表达,一以贯之。而将“尊重社会公德”修改为“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序良俗”,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通行的原则,便于与国际上通行的民事立法用语接轨。第四,第4条第2款“……支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建议改为“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加上“独立”二字。

彭祖意委员说,第3条建议改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根据事实,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尊重社会公德”,因为农村不少地方法规和政策有很多,调整的依据不光是要符合法律,还要符合地方法规、政策。

李小燕(全国人大代表)说,总则第3条规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建议把“合理”两个字增加上来。因为我在当地调研时发现,在土地承包活动中签订合约时,由于没有办法预见事情以后的发展状况,合同期满后对承包方而言,利益损失很大,建议增加“合理”两字。

汪恕诚委员说,实际上仲裁委员会是在帮助政府做工作,解决很多很具体的事情。建议在这部法中所有的“仲裁”前面都加两个字,即“调解”。理由是,当地的镇长、村长调解不成,认为权威性不够,但是仲裁委员会是县里面派下来的,也是专门做仲裁工作的,可是仲裁委员会的工作重点并不是仲裁,而是调解,尽可能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再上法院,这样办理起来更好。因此我建议改为“调解仲裁法”,并且在所有的“仲裁”前面都加上“调解”二字。

杨贵新委员说,草案第5条的规定是非常好的。第5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好了,那么土地纠纷也就解决了。如果通过村、乡(镇)人民政府都没有调解好,没有达到一致的意见,双方都不满意的话,那么就可以提交仲裁。如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认为仲裁是介于调解、走司法程序之间的。

乌日图委员说,和这部法律相似的有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律,这部法律在我们国家实行了很多年,对于有效调解劳资双方关系发挥了很好的作用,重要作用在于调解,而不是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这部法也不要搞成“第二法院”,所以这部法也要认真总结一下劳动争议仲裁法实施几十年来的经验和教训,我个人认为重点应该放在调解上,如果调解不下来,就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法院起诉,特别是对农民这样的弱势群体,法律知识等各方面都比较缺乏,政府有责任,同时也有义务,帮助农民维护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鉴于此,对于调解的内容是不是应该做得更细一些。

邢明军(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第5条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建议把“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法协商解决”调整为“提倡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村委会……”,我认为整个过程首先是协商,协商不成调解,不成再仲裁,再不成诉讼。这样,就会有一个导向,首先是提倡通过协商,如果能够协商解决,最好不要走仲裁,更不要走诉讼,这样有利于和谐地解决这一类的问题。

罗辉(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第7条规定了表彰和奖励,我们在地方有这样一个体会,因为表彰和奖励是政府行为,而不是说这部法律写了就表彰和奖励,不写就不能奖励。而有的法律写了奖励,有的法律没有写奖励,那么法与法之间就不平衡。鉴于以上两点理由,我认为这一条可以不写。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年6月19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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