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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仲裁庭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审议摘登(三)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6-1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9年4月21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索丽生委员说,关于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其初衷是希望一层覆盖、不形成两层机构。原来的提法是县一级人民政府设立,包括县、设区的市的区,当然也包括自治县。现在的改法是灵活点,可以在县一级,可以在设区的市一级,但我担心现在的提法容易引起另外一个歧义,即既在设区的市设立,又在设区的市所辖的区设立,这样就造成了两级委员会,引起混乱,希望用词上再斟酌一下。

宋法棠委员说,第一,关于仲裁委员会的设立问题。我同意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后面“或者其市辖区”这几个字不要。如果设区的市设立了,市辖区就不要再设立,以避免重复裁定或两级仲裁而产生矛盾。第二,第14条,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仲裁规则和章程,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里有含意重复的地方,我建议精简一下文字,改为“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仲裁规则和章程,做到公平、公正,不得徇私舞弊。”

梁玉华(全国人大代表)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第8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设立。”我认为应由法院、检察院设立。如果由法院、检察院组成仲裁委员会的话,会不会公信性、专业性强一些?也可以解决政府征收、征用土地损害农民权益的问题,会不会更有说服力?另外,仲裁员如果出现违规现象,农民去哪里投诉?由什么地方监管?我很赞成刚才有的常委说的,仲裁对农民是很有好处的,因为时间短、费用少。农民对仲裁员是很依赖的,因为很多事情农民不懂,就需要由仲裁员来说明法律的规定,依法处理纠纷。所以仲裁员很重要,他们的条件、能力对农民很有帮助。草案中规定仲裁员的培训是由仲裁委员会召集,但是这个培训是否应该由检察院、法院进行?只有这样才能跟法院的联系上。

郭凤莲委员说,第9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这个数目是很大的。我认为,仲裁委员会的性质既是法律专业性质,又是民间性质,这里规定的“农民代表”是兼职还是专职?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如何发挥农民代表的作用?行使他们的权利?作为代表就可能要经常参加纠纷案的评估、调查、阅案、分析,以及参与解决,占用的时间可能会比较长,农民代表的费用、误工的补助由谁来承担?他们在基层也都有自己的工作,解决纠纷的时候又可能会占用很多时间,如何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和义务,同时不耽误他们的工作,这期间的补助问题如何解决?

龙刚委员说,建议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的农民代表所占的比例单独作出规定,否则农民就会没有话语权。

吕薇委员说,第一,关于仲裁委员会成员的构成,在第9条中提了很多个构成,比如说人民政府的代表、有关人民团体的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法律代表和经济相关成员代表,而农民代表在其中只是很小的一个份额。特别是后面加了一句话“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相关专业人士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这里把农民代表和其他两个专业代表放在一起,就不能保证农民代表的数量,能否把农民代表的数量单独加以规定。因为目前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很多是发生在农民和集体组织之间的纠纷,所以农民代表在仲裁委员会中的数量应该是很重要的。建议把农民代表的数量拿出来单独加以规定。第二,关于仲裁委员会的人数,本法应该有一个规定;同时,对仲裁委员会产生的程序,也应有一个基本原则规定。本法第10条中提出仲裁委员会的产生程序由章程规定,我认为这样随意性比较大,我们能否在法律中对仲裁委员会的产生程序有一个原则性规定,比如农民代表应经过推举等基本原则,这样可以给第10条中章程制定一个原则规定,以减少随意性。

彭祖意委员说,第9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这是哪一级?是乡镇这一级还是村一级?建议写清楚一些。这几年调解纠纷大量是由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做的,现在搞一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组织,怎么和现在的调解组织相结合、整合资源,建议要清楚一些。

程苏(全国人大代表)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提一条建议:草案第9条应增加关于女性代表的规定,要明确规定“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我们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农村妇女结婚以后到了婆家,很可能土地分完了以后没有她们的份,如果离婚或者丧偶之后,再回到娘家也没有土地。男女平等是中国的基本国策,但事实是妇女,尤其是农村妇女,仍然是弱势群体,大多数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都没有妇女说话的余地,因此建议在本法中加以明确。草案第9条讲到了“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在这当中是否应该明确规定“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如果没有妇女发表意见的场合,就不符合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了。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说,第一,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建议进一步明确。第44条中明确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仲裁委员会的性质没有完全明确。我认为仲裁委员会应该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以体现出仲裁委员会的民间性和中立性,并彻底避免行政机关对仲裁会工作加以干预的可能性。第11条讲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是政府部门,建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应进一步明确。第二,第2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建议增加两个内容。一是增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的规定,从而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规则做准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法和仲裁法都有这一内容。二是建议增加仲裁员更换制度规定的内容。第三,我曾经提过,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纠纷越来越多,特别是受这次金融危机的影响,劳务工提前返乡这个问题更加突出了。但是边远西部地区还有草原承包经营的纠纷问题,也很突出,问题很多,草原承包经营的纠纷能否也采取这个办法?建议进一步明确。第四,几个具体的建议:第9条“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我建议改为“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这样规定的本意可能是想结合农村工作的特殊性,适当增加政府部门和其他部门人员的比重。但鉴于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员的人数比例中专业人员为三分之二,第9条改为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有利于在立法中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也有利于仲裁法的中立性公正性。因此建议把“二分之一”改为“三分之二”,更好一些。第9条第2自然段说到,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这一内容规定得比较笼统,没有明确,建议对这句话进一步明确一下。选举办法采取由直接选举、或政府提名等办法,建议进一步明确为好。

郑功成委员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确。现在不太明确。第11条讲的是该仲裁机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土地管理部门,第44条规定“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各人的干预”。我认为作为仲裁机构应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现在条文规定附设在一个行政机构内部应该斟酌,第11条和第14条存在矛盾。仲裁机构应当享有裁决权,要维护其独立性与权威性,应该不提第11条为宜,这一条建议法律上要加以处理。

宋心仿(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1条,这样说主体不明确。在调研的时候就遇到过这种情况,按说仲裁就应到当地的仲裁委员会,因为各地都应这样一个机构;我在调研时先到了仲裁委,仲裁委建议我到土管局,土管局又建议到农业局。在基层,土地承包是由乡镇政府负责,再向上就由土管部门、农业部门分管。建议这里明确这一执法主体,直接指定哪一部门主管并具体执行,方便民众提出申请。在立法目的中,应加入“提高土地利用率”这一提法(可加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前面),因为在农村,土地荒废现象严重,我们立法应该更好地利用好土地。

石秀诗委员说,第12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这是政治要求,下面的三个条件是业务要求。我认为仲裁员除了政治要求、业务要求外,还应该有能力要求。因为仲裁主要是做协调工作,建议在“公道正派”后面加上四个字,即“善于协调”。

王宁生委员说,第1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这其中的“公道正派”怎么定义?特别是第2款规定,“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的农村居民”,这个就更难判断,建议取消第12条第2款。

陈秀榕委员说,建议第12条第2款第2项,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的农村居民之后增加“或人民团体代表”。理由:目前,在江苏等部分省区市已开展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地方,一些基层妇联干部被聘为仲裁员参与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纠纷的仲裁,收到很好效果。建议草案将妇联等人民团体代表纳入仲裁员序列,充分发挥人民团体长期从事群众工作的优势,真正发挥仲裁止争、维护农民权益的作用。

李传卿委员说,现在提交审议的稿子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包括网上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到地方调查研究,召开有关座谈会,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做了很好的修改,是一个很好的稿子。仲裁应该公正、公平。要做到公正、公平,关键是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要坚持依法仲裁、公正仲裁、廉洁仲裁。鉴于这一点,建议第14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之后增加“确保仲裁公平公正”的规定。

符桂花委员说,第一,第14条第2款“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上面这几个内容已经包含在里面了,建议删除“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这句话。第二,海南省有关部门提出一个建议,建议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法律资格,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还是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以便更有效地履行职能。另外,对仲裁人员的素质问题提出了一些看法,比如仲裁委缺乏专业人才,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能独立承担主审工作的仲裁人员严重不足。同时还反映,仲裁工作人员中兼职的比较多,而且在有关仲裁业务、农业政策、法律知识水平都不高,对农村实际情况还缺乏进一步的了解,有些人不能完全适应工作需要,特别是遇到比较复杂的仲裁案件,有时难以把握。

陈斯喜委员说,第24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可能有很多人,这里的“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应该是“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各自选定”。

郎胜委员说,草案第25条关于回避的条件规定得比较明确,其中第3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其他关系”是指什么?建议再斟酌。因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虽没有其他关系,但可能影响公正裁决。另一方面农村有些村里许多人多多少少都有些亲属或其他方面的关系,掌握起来,也比较困难。这一项要解决的究竟是什么问题呢?建议再斟酌一下为好。

龚学平委员说,希望在草案当中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相关标识。目前,全国各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试点单位,大都有自己的徽标、徽章,形式不统一,为维护仲裁工作的严肃性,体现法律的权威性,我认为有必要在草案中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统一的相关标识,树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在社会中的形象。

杨贵新委员说,既然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是法律规定的,如果不公平的话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建议考虑增加。

霍震寰(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建议要有更换仲裁员的的相关规定,因为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可能有某些原因不能继续进行仲裁,所以要有仲裁员更换的制度,及时更换仲裁员。从普通民商事仲裁来看,仲裁法与国务院关于仲裁的一些规定中都有类似提法,建议本法也应有所规定。

朱守琛(全国人大代表)说,仲裁人员资格标准必须加以强化,现在在农村基层组织的选举当中有很多不正当行为。作为一部法律是比较严肃的,并且仲裁委员会成员是长期的,所以关于仲裁委员会成员的标准应该做相应严肃的规定。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年6月19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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