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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申请与受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审议摘登(四)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6-1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9年4月21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陈秀榕委员说,建议将第15条第1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改为“由家庭成员参加仲裁”。将由农户代表参加仲裁改为由家庭成员直接参加仲裁更为合理。理由:1.家庭成员是土地承包的主体,农村土地承包的核心是家庭承包,家庭承包归根到底是由家庭成员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家庭成员不可避免地成为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对案件具有现实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家庭成员直接参加仲裁,是家庭成员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农民个体土地承包权益的申张,也使得仲裁程序更加公平、正义。2.家庭成员参加仲裁,可以避免户主侵犯个别家庭成员的权益情况,在现实生活中,由农户代表人也就是户主作为家庭成员的代理人,与地方签订土地承包、流转等方面合同的情况比较普遍,所以个人往往被家庭所吸收,个人的承包份额往往在家庭承包合同中难以得到体现。这就恰恰成为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利的症结所在。妇女在家庭成员当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容易被家庭其他成员所剥夺和侵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以来,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主要表示在:土地发包或者调整时,一些地区未婚女性只能分到男性一半到70%的土地,有的地方甚至只分男不分女;离婚或丧偶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或“空挂”,承包地被收回;不给男到女家落户的家庭平等的土地承包权益;因为政策原因户口无法迁出的妇女(农嫁非、与军人结婚等)不能享受平等村民待遇,土地被剥夺,失去生活来源。此类问题在林权制度改革中也有反映。2006年以来,在全国信访总量下降的情况下,各级妇联受理此类问题信访量仍然上升,每年已突破一万件次。有的地方由于妇女土地权益问题,80%是为集体上访,有的联合几个、十几个甚至更多的妇女集体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建议规定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直接参加仲裁更为合适。

邢明军(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第15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何为“众多”?如果确实是人数众多,那么可以表述为“应当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因为“可以”,也不可以,既然人数众多,我理解是人数很多了,人数很多就必须推选代表参加仲裁,不能一拥而上。首先,何为“众多”。如果确实是人数众多,不是“可以”的问题,而是“必须”、“应当”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这有利于营造良好的氛围进行仲裁。

郭凤莲委员说,第3章第17条规定,也可以向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委托的村、乡(镇)有关组织提出。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村、乡(镇)组织,是否有调解和解决的义务权利?如果仅是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送仲裁委员会,我认为这样的规定没有必要,没有必要再委托村、乡(镇)来转送申请,申请者可以直接到仲裁委员会。我认为,应该增加基层组织调解和解决的时间,或者给三日、五日,调解不了的,可以把申请转送仲裁委员会。

范徐丽泰委员说,第一,第三章关于申请和受理中,第18条有一个情况,当申请人自己不能够写书面申请或写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协助他笔录,然后交给申请人签名。在签名之前是否应该有一个程序,让申请人同意笔录的内容,建议18条修改为“交给申请人核实后签名”。第22条修改为“并交被申请人核实后签名。”当然这个核实不是看文字内容,因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会写,可能也不会读,所以要念给他听来核实。第二,第19条规定了在什么情形之下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有一种情况,仲裁委员会已经是不受理了,可是后来申请者提出了新的证据,或是发现了已经作过仲裁的那一次仲裁里面有不当的情况,比如说那个案件里面的仲裁员跟其中一方有亲属或者利益关系的,是不是应该再由仲裁委员会来决定。

刘振伟委员说,第19条规定了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四种情形,建议在第2款人民法院后面再加上“其他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受理的”。第20条中的“终止仲裁”可以不要,决定受理以后的审查过程是对书面材料的审查,仲裁还没有开始,不存在终止仲裁的问题。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年6月19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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