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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开庭和裁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审议摘登(五)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6-1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9年4月21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任茂东委员说,关于开庭地点的问题,草案第27条第2款规定,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乡、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村开庭的,应当在乡(镇)、村开庭。关于开庭的地点,草案中给出来二选一的规定,并且把选择权利赋予了当事人,如果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乡、村开庭,可以为老百姓参加仲裁提供了方便,但是另外一个问题也要考虑,是否能够保证仲裁秩序,仲裁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慎重考虑。

郭凤莲委员说,第5章第27条,关于仲裁开庭地点的确定,建议删去“在农村开庭”的规定,理由是鉴于我国农村农民文化素质偏低、法律意识淡薄,很多人会把开庭视为一种争议的场合,不但影响了所在村的正常生产生活,而且可能引起别的争议,一件事会引发很多的事,处理不好会影响农村的生产生活,以及影响和谐稳定的发展。第40条,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破坏性行为。土地纠纷不仅限于取土、占地等破坏性行为,其他存在的问题也很多,而且现象也很复杂。建议修改为“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一切破坏农业生产的行为”。

崔雷平(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说,第27条规定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或者村开庭,应当在乡(镇)或者村开庭。乡村矛盾比较多,如果到现场去,有时可能根本开不了庭。按照这个草案规定当事人要求就要去,有的情况下,秩序会很乱,仲裁庭又没有法警,弄不好甚至会打起来。仲裁庭是不是一定要到村里开?把主动权留给仲裁庭为好,有利于问题解决的到现场;现场情况难以掌握的,也可以在仲裁庭所在地。

石秀诗委员说,第一,第33条,“申请人收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中,“无正当理由”很难把握,你说无正当理由,当事人说有正当理由,就很难办。既然是一个法律文件,我建议写得死一点,能不能改为“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第二,第37条“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这里的“当事人”是不是包括双方?如果不包括双方,只有一方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话,另一方不同意怎么办?我认为只要是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就可以了。

汤小泉委员说,我国8300万残疾人中有6000多万生活在农村,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残疾人也时常涉及到这方面纠纷。在有残疾人参与的土地承包经营的纠纷中,我觉得应该提供特殊服务。所以我建议,第5章第34条“……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后面加一句话:“对于有特殊需求的残疾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供适宜的辅助服务。”原因是有些残疾人,比如盲人、聋人,在打官司的时候,如果不提供特殊适宜的辅助服务的话,就有失公平,有失人道。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应当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提供相应的辅助服务。农村有这么大量的残疾人,应该为聋人提供手语服务,对盲人应该提供语音辅助服务。

林荫茂(全国人大代表)说,提两条建议。第一,第35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条中“发包方等”这个“等”字应该去掉,由发包方之外的人掌握证据,这种不提供证据的行为由发包方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发包方是不公平的。第二,第41条第2款“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这条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有不同,“如果不予补正,应该记录该申请,”是对当事人补正权的一个削弱,实践中也发生过当事人对记录有要求比较复杂的补正请求,实践中的做法是由当事人另行提供书面意见,并且以书面意见为准。所以我认为第41条第2款“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的说法应该取消,以使当事人的申请补正权能够得到落实。而且,“应当记录该申请”也只是表示一个申请的意愿,而不是记录申请补正的内容,对当事人全面补正自己的权利是不利的。

陈斯喜委员说,第23条第2款“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这里加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第39条“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这里没有要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47条里规定,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的,另一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这几条都涉及到人民法院,但有的明确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有的没有明确向哪级人民法院申请。是不是都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另外,申请保全交给法院以后,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保全,否则很有可能会出现拖延、不作为等情况,使仲裁不能进行下去。

朱守琛(全国人大代表)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提两条建议。第一,建议对草案第39条关于证据保全问题增加时间限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提出申请的24小时内,将提请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在接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当事人申请后24小时采取有效措施,对证据进行保存。理由是:举证难是当前办理案件中普通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来说,由于他们的知识有限,保存证据、提供证据更难,证据一旦消失将无法挽回,势必增加仲裁难度,对仲裁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需要及时、迅速地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建议草案第46条规定的上诉时间改为15日,原来的规定是30日。理由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限是15日”。

郑功成委员说,应当增加有损害补偿之规定。这次修改草案第40条的规定比较好,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破坏性行为”。但有一个问题,如果有错一方不停止怎么办?造成损失怎么补偿?如果明知道是张三没有理,李四有理,让张三停止他不停止,怎么补偿?在农村如何避免损失,避免有理的一方受到损失,应有进一步规定,应将避免当事人的权益损失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对无理致损方应有补偿规定。

齐续春委员说,第一,有几个地方提到人民法院,但是有一个地方提到基层人民法院,其他的两个地方就是人民法院。比如第46条,“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人民法院”指的是哪一级?既然前面已经写到了基层人民法院,应该明确一下。建议把涉及到“人民法院”的地方都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第二,第44条“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对的,但应受到监督,建议加入仲裁委员会应该受到某些方面监督的内容。同时,第46条中提到,如果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到底是什么关系?给我的感觉是,仲裁的结果,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法改正过来,这是对的,人民法院应该对仲裁委员会加大依法监督力度。第三,第33条,修改中也提到了这一条,一个是“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还有下面规定的“被申请人收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这两款我认为都应加上“要书面通知本人”。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年6月19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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